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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梁孝基与海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孝基,海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孝基。委托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贵海。委托代理人:符晓珍。上诉人梁孝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梁孝基提起信息公开的申请,是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北京律师刘添实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省政府原省长蒋定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获取林业用地方面的信息公开,未直接向被告省政府的相关部门提出,而是邮寄给省政府原省长蒋定之,其申请方式不能视为其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梁孝基的起诉。梁孝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在特快专递邮件单的收件人一栏写明为蒋定之,是因为蒋定之是省政府原省长。上诉人在邮件单的内件品名一栏已注明是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同时在邮件单的收件单位一栏注明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将这份注明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信件认定为给蒋定之的个人信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不正确,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时任海南省省长蒋定之寄出一封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是蒋定之本人。该信件被认定是寄给蒋定之本人的私信,由相关工作人员取走,至今为止省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曾向省政府申请相关政府信息的证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省政府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梁孝基委托北京律师刘添实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海南省原省长蒋定之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12月25日被签收。上诉人在特快专递邮件单的收件人一栏注明是蒋定之,在收件单位一栏注明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在邮件单的内件品名一栏注明是信息公开申请书。由于蒋定之时任海南省省长,上诉人在收件人单位中也注明是海南省人民政府,且上诉人明确注明邮件内容是信息公开申请书,故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是向省政府提出的。原审法院将这份注明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信件认定为给原省长蒋定之的个人信函不当。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视为其向省政府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tairigggnh9dsaqpwn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孔琼审 判 员  吴春萍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