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16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自报名),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住江西省南康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肖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东骏唐广场1511档口,因孩子抚养费问题争吵,期间,赖某持水果刀划伤肖某的面部、手指、大腿等部位,造成其面部和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及左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赖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与其前妻被害人肖某在本市天河区棠东骏唐广场1511档口,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赖某持水果刀划伤肖某的面部、手指、大腿等部位,造成其面部和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及左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赖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发,被告人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