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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田岳强诉杨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岳强,杨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田岳强,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鹏生,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一、责令杨鹏生赔偿原告26870.96元,案件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657元由杨鹏生承担;二、执行费330元由杨鹏生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鹏生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