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田岳强诉杨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岳强,杨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田岳强,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鹏生,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一、责令杨鹏生赔偿原告26870.96元,案件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657元由杨鹏生承担;二、执行费330元由杨鹏生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鹏生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