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黄满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建明。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满涛。委托代理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明与被告黄满涛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满涛提起反诉,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明诉称:被告与我系同组村民。2015年4月10日13时许,我准备去自家菜地,途经路边自家的一块承包田时,看到有一戴头盔的人在其中割草及农作物,上前询问方知是被告,告知其这是我家的田块,让其不要割,然其拒不承认,我欲邀其一同至村民小组组长处评理,被告却举起镰刀将我的羽绒服割坏,我出于本能抓住被告的手,被告一下咬住我的手,经围观群众劝说仍不松口,我疼痛难忍,用另一只手推了被告两下,被告才松口。我虽系农民,但我自2000年起即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发前月收入3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10.09元、误工费3954元(3954元/月*1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064.09元。被告黄满涛答辩并反诉称,该田块并不是原告家的而是张夕江家的,该田里全是草没有农作物。实际情况是我在割草,原告称是他家的田,上来就一手紧紧揪住我的衣领,另一只手捶击我的脸,后来还用膝盖顶我的腹部,用手抓我的脸部,抠我的眼睛。我疼痛难忍,不得已才咬了原告的手,且原告手上的伤也并不全因我嘴咬所致,还有是因原告夺镰刀导致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相反原告致我左眼睑、右眼、唇部不同程度撕裂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我虽已退休,但仍在靖江涵沣贸易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余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4512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12元。针对被告抗辩及反诉,原告补充陈述及辩称,被告称其在靖江涵沣贸易公司上班不是事实。被告受伤系由其自身造成,退步来讲,即使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也属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在原告家的一块承包田里割草。原告途经时发现并上前制止,相互之间遂发生拉扯、扭打。争执过程中,原告的手指遭被告咬伤,被告的面部及眼睛被原告的手指划伤。围观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及小指、右食指、右中指皮肤多处挫裂伤,流血。被告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可见0.8cm裂创,左眼不熟内侧球结膜可见1.2cm不规则撕裂伤,唇部见1.0cm裂伤。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农闲时打工,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被告系退休人员,月退休金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靖江市靖城街道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与原告、被告、周卫峰、曹天坤所作的询问笔录,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的承包田里割草,经原告制止后仍不停止致纠纷发生,此后,原、被告均不能保持冷静克制,先是口头争吵,继而拉扯、扭打,致双方身体受伤。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40%、60%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农闲时在外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属个人劳务者,收入不固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金,其称另外还在工作,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根据原、被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双方治疗实际所需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0.09元、误工费1020元(85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330.09元。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28.6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82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建明的损失5330.09元,由被告黄满涛赔偿3198元;被告黄满涛的损失5828.6元,由原告黄建明赔偿2331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黄满涛应赔偿原告黄建明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交,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0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