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源与被申请人高洋及一审被告许丽丽、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源,高洋,许丽丽,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源。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洋。一审被告:许丽丽。一审第三人: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秉麟。再审申请人张源因与被申请人高洋及一审被告许丽丽、一审第三人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洋母亲通过兴麟公司业务员联系张源委托售房的许丽丽商议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兴麟公司要求将张源的房产证原件押在其处,因张源只收取20000元定金,其他手续都没有办,故双方经再次协商同意将房产证复印件押在兴麟公司处。2013年8月10日兴麟公司业务员告知许丽丽:高洋母亲在公交车上丢失9万元,也贷不上款,故房子不买了。之后在高洋母亲多次给许丽丽打电话明示不买房子的情况下,张源才另行售房。对高洋向兴麟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兴麟公司为高洋退款的情况,张源在一审开庭前完全不知情。一、二审法院对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的流程理解有误,本案并非张源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高洋违约在先,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款,而且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张源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张源已书面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兴麟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李绚州、李雪花调查取证,但法院未予调取。(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张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张源委托许丽丽与高洋、兴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为防止张源(甲方)将涉案房屋二次出售,张源需将该《房屋产权证》等相关原始文件交存兴麟公司(丙方)代为保管;该条第3款约定:高洋(乙方)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如因高洋原因导致贷款未能办理,一切损失均由高洋承担;第4款约定:高洋于2013年5月20日向兴麟公司提交贷款材料及相关手续,如因高洋、张源任何一方未及时向兴麟公司提交代办的合理资料而导致交款日期延期或造成相关违约的,均由未及时提交资料一方负责……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备注):自高洋交齐贷款材料之日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双方办理过户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前办理完,在签订合同之日后高洋付与张源20000元作为定金,如产权有误,张源必须退回高洋20000元定金。基于此,高洋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20000元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并向兴麟公司提交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材料,但张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兴麟公司代为保管,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高洋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二审判决张源返还高洋20000元定金并无不妥。经核,张源并未依法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