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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被告人杨某乙,男。辩护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何庆伟、范嗣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帮助联系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贩卖。同月25日、26日、27日,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三次在新津县普兴镇某小区自己家中容留杨某乙及邱某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及邱某萍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新津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并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客厅的茶几抽屉内搜出杨某甲藏匿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5包,共净重15.5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1个、吸管2只。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邱某萍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45包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冰壶内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购买后准备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辨称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均系杨某乙存放的,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准备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了供述,辩称自己只帮助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并不知道杨某甲的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乙仅是为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员,并非接受杨某甲委托购买毒品。杨某乙不知道杨某甲的毒品要用于贩卖。2、杨某甲关于自己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5次供述,笔录中仅一句话,且完全一致。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帖行为,该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从杨某甲用2000元购买毒品10余克的数量来看,用于贩卖不合常理。杨某乙仅是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乙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进行了分装,准备贩卖。同月25日及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二次在新津县普兴镇某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杨某乙及邱某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中再次容留被告人杨某乙及邱某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及邱某萍挡获,并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客厅茶几抽屉内搜出白色晶体45袋,共净重15.5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1个、吸管2只。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邱某萍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45袋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冰壶内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杨某乙的到案情况,系公安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杨某甲家有人吸食毒品,遂将查获杨某甲、杨某乙及邱某萍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从杨某甲家房屋客厅茶几抽屉内一手机盒内搜出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共计45袋,净重15.5克。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从杨某甲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45袋,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进行了扣押。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⑴杨某乙及邱某萍分别辨认了容留二人吸毒的人员为杨某甲。⑵杨某乙辨认杨某甲系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人。7、指认照片。证实⑴杨某甲指认了吸食毒品的现场及吸毒所用工具。⑵杨某乙及邱某萍分别指认了吸食毒品现场及吸毒工具⑶杨某甲指认了从其家中客厅茶几抽屉内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⑷杨某乙指认其帮助杨某甲联系购买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新津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及邱某萍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为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乙、邱某萍因吸住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0、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杨某甲家客厅茶几上查获的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内及从茶几抽屉内手机盒里搜出45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新津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工作说明。证实送检后剩余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收缴保管。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津县普兴镇某小区。13、证人邱某萍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中午,邱某萍饭后到了杨某甲家,杨某甲、杨某乙都在上网。邱某萍看见还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和吸毒工具,就用打火机点火烤吸了冰毒。之后,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挡获。同时证实同月25日晚及27日晚,邱某萍还先后2次在杨某甲家中吸食了冰毒。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⑴2015年3月25日下午,杨某甲给杨某乙说最近有点钱,可不可以帮其购买2000元钱的冰毒。杨某乙说他认识的人可以买,就与人打电话联系,约好在新津县普兴镇某超市附近见面。之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到了某超市附近路边,上了一名男子的大众轿车,那名男子问要买多少毒品,杨某甲说要2000元的,那名男子就从驾驶室门边拿了一大包冰毒给杨某甲,杨某甲将钱交给那名男子后与杨某乙一起回家。⑵杨某甲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尝试一下自己吸,本来想卖一部分的,但是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抓。⑶2015年3月25日至30日杨某甲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杨某乙、邱姚萍吸食毒品的经过。⑷2015年3月30日中午,杨某乙到杨某甲家玩电脑。杨某乙拿了一个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开始吸食。后,邱某萍到来,直接走到杨某乙的电脑处将放有冰毒的塑料瓶拿到茶几上吸食。之后,公安民警到来将杨某甲、杨某乙及邱某萍挡获,并从杨某甲的茶几柜子里找到约10余克冰毒。1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⑴杨某乙的堂哥杨某甲出车祸赔了钱,告诉杨某乙想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来卖。2015年3月25日,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双流一个卖冰毒的朋友付娃。同日下午,在新津县普兴镇某超市门口付娃车子进行交易,杨某甲用2000元钱购买到一大包冰毒。之后,杨某甲与杨某乙买了一些透明塑料小口袋进行了分包,分包后冰毒的杨某甲放进一个手机盒子藏在客厅茶几抽屉里。冰毒买来后,先免费招待朋友吃了些,剩下的冰毒还没有开始卖就被抓了。⑵同月25晚,邱某萍来找杨某甲,杨某乙也在。3人用杨某乙自制的吸毒工具水壶将购来的冰毒采用烤吸的方式进行了吸食。同月27日晚,杨某乙到杨某甲家维修电脑。休息时,杨某甲从茶几抽屉里拿出水壶和冰毒二人进行了吸食。之后,邱某萍来也进行了吸食。⑶同月30日12时许,杨某乙到杨某甲家玩电脑。13时许,杨某甲从其家中客厅茶几抽屉里拿出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与杨某乙吸食了冰毒。邱某萍到来也吸食了冰毒。之后,公安民警在杨某甲家中将3人挡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对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购买毒品的目的用于贩卖的供述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乙对其在公安机关证实知道杨某甲购买毒品有准备贩卖的目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依据杨某甲的口供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人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可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庭审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公安机关依据杨某甲的口供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事实,且杨某乙、杨某甲对杨某甲购买毒品欲贩卖的供述并不相同。杨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购买毒品除一部分吸食外,还想卖一部分;杨某乙的供述证实为二被告人为贩卖毒品所作的准备工作,即为贩卖毒品购买了塑料袋对一大包毒品进行了分包,该供述对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予以了补强。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从他人处购买到一大包毒品,搜出的毒品系分包成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能印证杨某乙对毒品分包的供述,且与杨某甲陈述其购买毒品除为吸食外,还准备贩卖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翻供未有合理的解释,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应予确认。其余指控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购买,并分包准备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辨称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均系杨某乙存放于其家中的,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准备贩卖的辩解与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乙只帮助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并不知道杨某甲的毒品用于贩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甲关于自己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5次笔录仅一句话,且完全一致。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帖行为,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对其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并未提出侦查人员有讯问过程中有逼供、诱供的情况,且其供述自始稳定,表明其内容真实可信。制作笔录过程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甲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所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从杨某甲用2000元购买毒品10余克的数量来看,用于贩卖不合常理,杨某甲的行为仅是非法持有毒品共犯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用2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与杨某乙进行分包准备贩卖。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45袋,共计净重15.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解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量。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