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磊与王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崔磊,个体业主。被告:王福林,、个体业主。原告崔磊与被告王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被告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部分旗杆和门窗,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门窗有质量问题,要求适当减少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福林给原告崔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材料款16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门窗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门窗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磊货款1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本金按16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