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朱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臧夏迎。被告FASHIONMARK(HONGKONG)COMPANY,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亚皆老街XXX号/F4A新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明明。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万胜公司)与被告上海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森公司)、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虹公司)、FASHIONMARK(HONGKONG)COMPANY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森公司、华虹公司、FASHIONMARK(HONGKONG)COMPANY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万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豪森公司于1994年签订合同,参与本市平型关路300弄11—15号房屋(以下简称为11-15号房屋)加层工程,工程完工后,豪森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款681642元一直没有支付。1999年5月5日,被告豪森公司被浦东新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作为其股东的华虹公司与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至今怠于履行对豪森公司的清算义务进而造成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应对豪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42元及利息(以681642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华虹公司、被告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豪森公司、华虹公司、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6日,朱仕(士)浩代表江苏省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与豪森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13、14号房屋加层工程,工程造价341100元。开工日期为199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1995年元月18日,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1994年10月9日,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向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复工通知单》,称:“按东方明珠一条街现场指挥部通知,平型关路300弄11、12、15号五加一加层工程继续由你公司施工,因你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单位,工程质量按13号、14号已签订的合同执行。”2005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闸北区“东方明珠一条街”平型关路300弄11#-15#房屋加层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经结算尚欠工程余款681642元。被告华虹公司在该明细表上亦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华虹公司出具《关于平型关路300弄11—15号加层及维修情况说明》,称:兹有盐城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于1994年6月份经闸北区房管局推荐,参与闸北区东方明珠一条街附属配套嘉城(加层)工程,上海豪胜(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平型关路300弄11、12、13、14、15号三幢加一层及房屋维修外墙涂料、铝合金等项目,95年结束,96年竣工收验,97年结账,由于豪胜(森)公司总包,原告分包,至结账时,豪胜(森)公司人去楼空,后经上海市闸北、长宁、普陀等七工商局查询均无下落,经查阅,豪森公司为港商合资企业,华虹公司为中方代表,公司管理人员全由华虹代签,豪胜(森)94年审批,97年没年审,以至(致)于公司资质吊销,现原告在嘉城(加层)工程总结价七十多万元,现差欠六十八万元,具体为结账单为准。请集团领导给予处理。2013年7月15日、8月13日,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夏迎两次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华虹公司的公章。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华虹公司发函称1994年原告参与闸北区东方明珠一条街附属配套加层工程,与华虹公司的下属公司豪森公司签订合同,进行11-15号房屋的施工,目前华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1642元,要求华虹公司限期支付。该律师函于8月25日向华虹公司送达。2014年9月23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朱士浩信访进行书面回复称:就朱士浩反映的北方集团拖欠江苏省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90000元的情况,经沟通后认为由于项目实施年代已久,相关当事人员和资料已查找不到,朱士浩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当初签约的主体不是本公司,故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朱士浩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豪森公司系上海华虹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9月注册成立。1996年11月11日,豪森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停业整顿的决议。1998年1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豪森公司未按规定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并未在限期内补办年检或依法申请听证的行为,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豪森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1994年3月,上海华虹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更名为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后者又于2002年9月更名为被告华虹公司。2004年5月,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原告。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实施了平型关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加层工程,工程系1994年开工、1996年竣工,但因豪森公司突然人去楼空,故原告未能与豪森公司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但相关工程已于1996年年底投入使用。因保管不善,目前只能向法院提供关于13、14号房屋的工程合同,合同上加盖的虽是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分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过,故合同主体仍为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因无法联系到豪森公司,原告只能找其股东华虹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与华虹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华虹公司一直承诺会支付相应款项,但表示需待与作为另一股东的香港公司结算清楚后才能支付。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明细表、律师函、信访回复、豪森公司章程、经营豪森公司的合同书、董事会决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合法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工通知单、照片、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从豪森公司处承包并实施了平型关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加层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无法联系到豪森公司的情况下,与豪森公司的股东之一华虹公司,对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华虹公司亦对相应工程欠款予以了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豪森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虽然被告豪森公司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其股东华虹公司与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至今未依法提起清算,但若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股东责任,则需由原告就因上述两股东未及时清算而导致被告豪森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者因上述两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告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被告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况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原告就此举证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华虹公司与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对豪森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42元及利息(以681642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3.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FANSHIONMARK(HONGKONG)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