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淑群,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某甲(又名任某乙),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德勇、赵志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现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春节,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朱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并同居生活,然而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2月28日生育长子任某丙(已成年),于1996年3月10日生育次女任某丁(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其他琐事等诸多原因,被告任某甲于2013年农历1月外出一直未归。2015年3月8日本县连湖镇人民政府及连湖镇多家村民委作出《证明》,证实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任某甲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朱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在本县连湖镇多家村二组修有房屋一栋(一楼一底),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嫁妆也不要求在本案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有村民委的《证明》,有任某丙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按照前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同时被告任某甲于2013年农历1月外出一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皆已成年,原告朱某某当庭表述在本案中不进行财产分割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予论述。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各自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谢再守人民陪审员 谭德勇人民陪审员 赵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