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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文与刘伦一、秦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刘伦一,秦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孙文,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一,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四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孙文与被告刘伦一、秦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日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刘伦一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秦四平、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秦四平驾驶苏G56***号牌前四后八翻斗车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4号汽车受料槽煤粉场地进行卸煤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致使车辆侧翻,将相邻的原告所有准备卸货的鲁L33***重型自卸货车砸毁,致车辆报废,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当场死亡。被告秦四平系被告刘伦一雇佣的驾驶员,苏G56***号牌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282646元。被告刘伦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应以已生效的(2015)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的车辆已报废,无权主张停运损失。被告秦四平辩称:被告系正常操作,事故系车辆大厢底座出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被告先驾驶车辆驶入货场,受害人刘某某系随后驶入,作为驾驶员,其应知悉其应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并且,被告系刘伦一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涉案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并非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第二,事发地点系货场,根据被告秦四平的陈述,受害人刘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秦四平驾驶苏G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四号汽车受料糟煤粉场地,在货车严重超载、现场地面不平、与南侧相邻鲁L33***重型自卸货车距离近的情况下,仍升货车车厢卸煤,后车厢侧翻,砸毁鲁L33***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致使被砸毁驾驶室内的驾驶员刘某某胸腹部受压后窒息死亡。关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秦四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中陈述,其在驶入货场时,发现了南侧邻近的车辆鲁L33***重型自卸货车,明知两车距离较近有安全隐患,但考虑到其先驶入,故仍继续升车厢卸煤。在卸煤过程中,因感觉地面不平,遂将车厢降下并驾驶车辆向前进行调整后,继续升厢卸煤。在卸煤过程中,听见“哐”地一声,被告秦四平下车发现其驾驶的货车车厢向南侧翻,压在南侧相邻的鲁L33***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事发时,被告秦四平驾驶的苏G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鲁L33***重型自卸货车均系从岚山港502货场北区运送无烟煤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煤炭货场。苏G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核重为15吨,事故时运载无烟煤40余吨。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鲁L33***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孙文所有,现已经原告变卖。受害人刘某某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G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伦一所有,被告秦四平系被告刘伦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场地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煤炭货场,进出车辆需经该公司调度员指挥出入。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四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仍在鲁南监狱服刑。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46500元,提供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2.停运损失83160元,按每天停运损失924元,共停运90天,即924元/天90天,提供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运损失意见书、日照钢铁计量单各一份;提交的岚山祥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出具人签名,退回原告补正,原告未再提交。3.保险费10086元,原告共支出交强险保费5569元、商业险保费14603元,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费收费发票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因2014年10月23日发生涉案事故致车辆报废,保险合同终止,损失半年的保险费,即(5569元+14603元)/2;4.评估费1730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7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5.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2000元,提交发票一份;7.吊装费2700元、托盘费1300元,提交发票一份。上述损失合计264846元。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应采信;原告的车辆已因事故致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缴纳保险费系其应负的义务,其主张的保险费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吊装费、施救费、托盘费无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明细表,其定损数额为47500元,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数额相差较大,本院遂准许其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已经原告变卖,该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退回鉴定。其后,经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损毁相关资料,并经重新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日昊价评【2015】第01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3176元,支出鉴定费61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评估报告、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四平驾驶机动车辆在厂区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秦四平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系因自身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受害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关于受害人刘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四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刘伦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秦四平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伦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四平驾驶的苏G5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23176元。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日昊价评【2015】第01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程序及意见更加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应以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停车费18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2700元、托盘费1300元,有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130976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致报废,且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亦系基于车辆报废核定损失,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车辆投保,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负尽的义务,并不因损害事故而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费损失不属于因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范围,对原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所造成损失范围并原告主张鉴定费,系因原告自行委托所支出的费用,该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孙文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孙文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吊装费、托盘费等损失合计128976元,被告秦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孙文负担1200元,被告刘伦一、秦四平共同负担1378元。鉴定费6100元,由被告刘伦一、秦四平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