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因吸食毒品,2012年3月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他人,2013年4月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2014年11月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绰号“伟哥”的男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从长沙市窜至湘潭市。次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伟哥”、吕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沁园小区9栋楼前。被告人鲁某某在外负责望风,“伟哥”、吕某某进入9栋1单元楼道内敲门试探室内是否有人。两人确定三楼302号房间内无人后,“伟哥”招呼被告人鲁某某到四楼望风,“伟哥”、吕某某即用“T”字钥匙将302号房间门套开入室盗窃,盗取被害人曹某某家中香水一瓶。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发现有人进入9栋楼道后向同伙报信逃离楼道。在楼道处,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身上的提包被小区居民和保安控制,“伟哥”即上前从小区保安手中夺走被告人鲁某某的提包,被告人鲁某某趁机逃跑。在逃跑中,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伟哥”、吕某某脱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系从犯。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