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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梁福林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林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林,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林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彭代平,被告人梁福林,辩护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福林以投资入股房地产公司、购买地皮、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钟某甲等15人非法集资2275万元,实际骗取钟某甲等8名人共计人民币678.5万元。被告人梁福林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外,均被其用于从事购买地下六合彩等赌博活动。主要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梁福林以筹措资金买地为由,向钟某甲高息借款300万元,至今有274万元尚未归还。2、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福林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乙高息借款60万元,至今有48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3、2013年10月,被告人梁福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梁某某担保向刘某甲高息借款150万元,至今有115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4、2014年1月,被告人梁福林向钟某乙高息借款30万元,至今有27.6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5、2014年1月,被告人梁福林向李某甲高息借款25万元,至今有23.5万元无法归还。6、2014年4月,被告人梁福林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钟某丙高息借款80万元,至今有78.4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7、2014年3月,被告人梁福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利用虚假的国土使用证向蓝某某高息借款100万元,至今有92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8、2014年5月,被告人梁福林向董某某高息借款20万元,至今有20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梁福林因资金链断裂而潜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福林在广东省中山市被警方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随案移送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梁福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钟某丙、钟某乙、李某甲、蓝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梁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和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款达67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福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害人李某甲补充提出,梁福林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由李某甲提供担保,现李某甲已代梁福林向黄某某还款22万元,应将该22万元计入被告人梁福林的犯罪数额。诉讼代理人彭代平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没有异议,偿还利息数额35万元。提交民事诉状、南康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梁福林不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且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梁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春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普通民事纠纷,被告人梁福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起诉书指控的向刘某甲和李某甲借款的金额有误,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钟某甲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福林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甲同意免除被告人梁福林的责任,同时谅解被告人梁福林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福林以投资入股房地产公司、购买地皮、资金周转为由,向钟某甲等人借款,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外,均被其用于从事购买地下六合彩等赌博活动,致使658.5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主要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梁福林以筹措资金买地为由,向钟某甲高息借款300万元,至今有274万元尚未归还。2、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福林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乙高息借款60万元,至今有48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3、2013年7月,被告人梁福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由梁某某担保向刘某甲高息借款150万元,至今有95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4、2014年1月,被告人梁福林向钟某乙高息借款30万元,至今有27.6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5、2014年1月,被告人梁福林向李某甲高息借款25万元,至今有23.5万元无法归还。6、2014年4月,被告人梁福林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钟某丙高息借款80万元,至今有78.4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7、2014年3月,被告人梁福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利用虚假的国土使用证向蓝某某高息借款100万元,至今有92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8、2014年5月,被告人梁福林向董某某高息借款20万元,至今有20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梁福林因资金链断裂而潜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福林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书面证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借据,借条,保证担保书,银行业务回单,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扣押物品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书面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叶某某、刘某丁、阳某某、赖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蓝某某、李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福林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钟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提出,他代被告人梁福林向黄某某偿还的借款22万元应计入犯罪数额。该事实只有李某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彭代平提出,被告人梁福林向刘某甲的借款属民事纠纷,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经查,被告人梁福林向刘某甲借款的实际目的是用于赌博和归还他人高额利息,用土地使用权证和担保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借款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是用于赌博和归还他人利息,被告人梁福林向刘某甲借款的整个过程均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并且使用诈骗的方法向刘某甲借款,被告人梁福林向刘某甲的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应当计入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福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梁福林自2011年开始参与赌博,为继续赌博,采用非法集资的方法骗取集资款,该款大部分继续用于赌博,小部分用来偿还别人的利息,而没有将集资款用于其借款时所称的建房、投资买地皮等用途;2014年6月13日前后,梁福林将集资款全部挥霍,没有能力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遂逃往外地。被告人梁福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福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福林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宁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人民陪审员  张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