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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莹莹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1号302-1。负责人史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健美,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莹莹,女,汉族,1991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莹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史晨、被上诉人苏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苏莹莹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在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的实际平均工资25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苏莹莹于2014年11月29日口头提出辞职并再未到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9日,苏莹莹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900元(2544.4元/月×9个月);2.支付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5615元(116.9元/天×24天×2);3.支付11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4.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5)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一���性支付苏莹莹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二倍工资21885元;二、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为苏莹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期限和标准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苏莹莹2014年11月工资2000元;四、对苏莹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不应向苏莹莹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11月29日的二倍工资21885元;2.不应为苏莹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不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期限和标准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不应支付苏莹莹2014年11月工资2000元。苏莹莹未提起诉讼,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原审庭审中,苏莹莹对于加班以及加班工资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和认证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主张苏莹莹实际工作岗位系办公室主任,其掌管了公章、工资、考勤,负责人事财务等事务,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合同签订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提供苏莹莹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以及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保管的工资表、考勤表原件各一份、会议纪要原件2份、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作出的人事任命决定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苏莹莹认为,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均为真实的,至于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盖章系其内部运作造成的,因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是上海和之旅旅行社的南京分公司,除了一份未盖章的有所有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做账外,另外还有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作为传回总公司的凭证用。所以和之旅南京分���司未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苏莹莹有私盖公章的行为。另外,从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苏莹莹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可以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对于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材料中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打勾的部分均不能证明苏莹莹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岗位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所称的办公室主任。对于人事任命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和之旅南京分公司针对本次诉讼所后补的证据,而且此证据上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而并非苏莹莹入职的2014年2月24日,该份伪造的人事任命决定不符合能作为劳动关系证明的聘用书要件。原审法院认为,苏莹莹对工资表、考勤表、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从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表明苏莹莹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另外,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仅提供人事任命决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和之旅南京分公司称苏莹莹系办公室主任,其掌管了公章、工资、考勤,负责人事财务等事务应对合同是否签订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另提供其与史庆、高勤雪、邹梦珍三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其在苏莹莹入职后30天内即与和之旅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之旅南京分公司认为苏莹莹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都是针对此次诉讼后补,且即使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与史庆、高勤雪、邹梦珍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与苏莹莹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苏莹莹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原审庭审中,和之旅南京分公司认可未支付苏莹莹2014年11月工资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余额2000元,但需要苏莹莹到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处完成剩余工作再领取工资,苏莹莹也应当返还其保管的743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财务交接表及做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如和之旅南京分公司认为苏莹莹未完成相关工作并需退回其保管的743元现金,可以另行主张。苏莹莹提供了正常劳动,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应足额支付苏莹莹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苏莹莹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苏莹莹2014年3月24日至11月29日的双倍工资20574.71元(2500元(月(21.75月/天(5天(2500元(月(8个月)。另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系周日)苏莹莹提供了正常劳动,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应足额支付苏莹莹的劳动报酬。原审庭审中,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亦认可未支付苏莹莹该期间的工资2000元。关于苏莹莹要求和之旅南京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和之旅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莹莹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双倍工资20574.71元。三、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莹莹2014年11月工资2000元。四、对苏莹莹其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并没有��确表明苏莹莹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任命苏莹莹为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事、财务等事务,该事实有人事任命决定、苏莹莹亲笔记录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其中人事任命决定一式两份,另一份在苏莹莹手中。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纪要系苏莹莹亲笔记录,内容为未写明主语的指示,是上诉人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或岗位调动,原审法院未综合整本会议纪要内容作出判断。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人事决定任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苏莹莹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上诉人保管的考勤表、工资表原件及财务交接表,均能证明苏莹莹系上诉人唯一的人事及财务经理,其掌管公章、工资、考勤等人事及财务事务。(1)苏莹莹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均加盖公��公章,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原件均无公司公章,苏莹莹系将工资表复印后,再加盖公章复印提交,足以证明其掌管公司公章并负责工资事务。(2)上诉人与苏莹莹提交的考勤表均有明显涂改痕迹,多处将休假的符号涂改为“值”,且考勤表原件上不可能加盖公章。以上事实表明苏莹莹将原件涂改并加盖公章后,并复印提交;工资表与考勤表的末尾均有工资和考勤事务的负责人签名,均为苏莹莹。(3)上诉人提交的财务交接表明确记载苏莹莹应当交接的工作事项,包括交还公章。(4)苏莹莹离职时上诉人仅有3名员工,其中总经理韦全锋、副总经理余洋于苏莹莹离职前一周先后离职,三人均以工资表、考勤表为证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其余两名员工邹梦珍、高勤雪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苏莹莹作为办公室主任,与上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三��利用职务之便,串谋恶意诉讼。综上,上诉人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苏莹莹掌管公章,负责考勤、工资等事务,系上诉人唯一的办公室主任,人事经理、财务经理等事实应依法得到确认。苏莹莹作为人事经理,应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其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当得到惩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予支付苏莹莹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苏莹莹答辩称:1.苏莹莹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后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人事任命决定显示2014年5月才任命苏莹莹为办公室主任,且人事任命决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相关要件,苏莹莹也未收到该人事决定任命,该人事任命决定系上诉人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和之旅南京分公司的员工较少,每个员工都承担很多工作,苏莹莹承担了部分办公室工作,但不能就此认定苏莹莹是办公室主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莹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提交其与前任总经理石长静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员工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与苏莹莹也签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苏莹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在原审也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均不能证明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苏莹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是否与苏莹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之旅南京分公司主张苏莹莹担任办公室主任,应当对其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人事任命决定书、会议纪要、财务交接清单均不能体现苏莹莹负有保管劳动合同的职责,且苏莹莹主张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消极事实,应当由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对其已与苏莹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在原审和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史庆、高勤雪、邹梦珍、石长静四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其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另主张其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人事任命决定能够替代劳动合同,因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该人事任命决定已送达苏莹莹,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和之旅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苏莹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已实际送达人事任命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苏莹莹支付自用工满一个月起每月二倍的工资。因上诉人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苏莹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和之旅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苏莹莹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0574.7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和之旅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