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郑凯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郑凯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隆。委托代理人陈秉,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70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100397号“歇脚亭SHARETEA”商标,由郑凯隆于2012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郑凯隆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3354号《关于第11100397号“歇脚亭SHARE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3354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识别部分之“SHARETEA”可译为“共享茶”,作为商标使用在果汁等非茶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郑凯隆不服第6335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6335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进行判断,“SHARETEA”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3354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63354号决定。郑凯隆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第63354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汉字“歇脚亭”,以及英文“SHARETEA”——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述译为“共享茶”,作为商标使用在果汁等非茶类商品上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