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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婷等诉吴银根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黄婷(系死者吴冬冬妻子),女,汉族,南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南丰县太源乡,现住南丰县琴城镇。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吴冬冬女儿),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婷,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银根(系死者吴冬冬父亲),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太源乡。被告胡兰香(系死者吴冬冬母亲),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亮亮(系死者吴冬冬哥哥),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所地南丰县太源乡,现住南丰县琴城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婷、吴某某诉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吴亮亮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黄婷的丈夫吴冬冬在南丰县嘉禾天城工地操作挖机过程中死亡,因吴冬冬死亡,开发商赔偿了死者家属一百万元并支付了安葬费十五万元,另挖机所有权人赔偿了五万元。2015年6月23日,在被告吴银根、胡兰香指示下,开发商将赔偿款一百万元转账至被告吴亮亮在南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下,另赔偿款二十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吴银根、胡兰香。俩原告系死者吴冬冬的妻子和女儿,依法有权分割上述赔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因吴冬冬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一百二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并由三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三被告共同辩称,1、责任方已支付吴冬冬死亡赔偿款属实,但赔偿金额非一百二十万元,而是一百万元;2、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百万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而被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已花费了123230元,其中安葬费71890元,丧事费51340元,上述费用应优先在赔偿款中扣除,故可分割的金额为876770元;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死者吴冬冬在生前与其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而与其妻黄婷共同生活仅二年,且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均年事已高也无任何养老保障,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由吴银根、胡兰香各继承死亡赔偿款中的30%;4、被抚养人吴某某的抚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62271元(7548元/年×16.5年÷2)。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吴冬冬在“长红建筑公司”施工的南丰县嘉禾天城工地上从事操作挖机过程中死亡。次日,以甲方(赔偿方):何琪,乙方(受害人亲属):父亲吴银根、母亲胡兰香、妻子黄婷、哥哥吴亮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家属吴冬冬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抢救医疗费、鉴定费、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一百万元整,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2、事故事发突然,先不经原告申请,问谁的责任,一切由甲方先预赔。乙方在获得甲方的赔偿款之后,不得再以本事故为由,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任何权利。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后,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偿,但追偿结果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赔偿方依约履行了一百万元的赔偿义务,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将上述赔偿款存于被告吴亮亮在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经原告申请,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吴亮亮名下的银行存款一百万元。另查明,死者吴冬冬系农业家庭户口。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系被告吴银根、胡兰香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冬冬在“长红建筑公司”施工工地上因从事操作挖机过程中死亡后,用工方与吴冬冬的近亲属就损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用工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吴冬冬的近亲属依法可得到的经济赔偿范围。“协议书”中虽列明了赔偿项目,但就其性质而言,具有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性。而从上述工亡赔偿金的构成来看,其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规定计算出各项金额,依法归特定主体享有,不存在分配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支付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或继承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应如何确定;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392元(3732元/月×6个月)。对被告提出办理丧事实际花费了123230元,其中安葬费71890元,丧事费5134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审理中被告自认办理丧事事宜未与原告黄婷协商,因此即使上述所花费用属实,被告据此要求在赔偿金中先予扣减其擅自决定超出法定丧葬补助金范围的开支于法无据,但鉴于“协议书”中列明的赔偿金项目具体数额未明确,总的赔偿金数额超出法定应获赔偿金额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农村办理丧事的一般风俗习惯及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因丧子之痛存在部分扩大开支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丧葬补助金为44784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系由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实际支付,故上述丧葬补助金应分配给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成年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30%计发。抚恤金应自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本案中,责任方一次性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工亡职工的工资收入标准,而工亡职工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即62271元(7548元/年×16.5年÷2)。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看,其属于对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分配时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并考虑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配。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由原告吴某某享有其中的30%即173064元(576880×30%),原告黄婷享有其中的20%即115376元(576880×20%),被告吴银根、胡兰香享各自平均享有其余的50%即288440元[(576880元-173064元-115376元)]。吴冬冬因工亡获得的赔偿金未明确具体分项数额,结合本院上述分析,对超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款项316065元(1000000元-44784元-62271元-576880元)应认定为责任方对工亡职工近亲属在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额外补偿。结合原告黄婷、吴某某及被告吴银根、胡兰香与死者吴冬冬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被告吴银根、胡兰香的年龄状况以及原告吴某某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比例上已适当倾斜等因素,本院认为对该超出部分的补偿款由被告吴银根、胡兰香适当多分为宜,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原告黄婷、吴某某各自享有其中的60000元,余款由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共同平均享有。综上所述,原告黄婷应分得175376元(115376元+60000元),原告吴某某应分得295335元(62271元+173064元+60000元)。鉴于原告吴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得的相应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婷保管。原、被告对存于被告吴亮亮名下的赔偿金1000000元系由被告吴银根、胡兰香实际控制无异议,故俩原告应分得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吴银根、胡兰香支付,对俩原告要求被告吴亮亮支付占有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根、胡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吴冬冬死亡赔偿金中支付原告黄婷175376元;二、被告吴银根、胡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吴冬冬死亡赔偿金中支付原告吴某某295335元,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婷保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黄婷、吴某某负担6400元,被告吴银根、胡兰香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志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