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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马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马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本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马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529.17元,罚金20549.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马进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马进伟在中信银行榆林分行办理了《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并办理《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准备通过银联商户网站等技术平台向中信银行榆林支行申请贷款。同年9月11日马进伟(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榆林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日利率为0.3194‰,月利率为9.5833‰,贷款期限为90天(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马进伟在中信银行开立账号为7258010192000523145的账户。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中信银行从马进伟开立账号上自动提前还款扣款。当日中信银行向马进伟银行账号发放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终止后,马进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另查,中信银行榆林支行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马进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认可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马进伟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马进伟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进伟偿还偿还逾期本金3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系双方合同约定,故依法应予准许。因中信银行榆林分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应将所欠贷款偿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马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逾期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马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36元,由被告马进伟承担623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