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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与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宝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丁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王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南某甲,简况同前。系王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委托代理人南某乙,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南某甲之夫、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丁与被告宝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5月份,王某丁与被告宝某某共同外出经营收割机。同年7月21日,双方在甘肃省酒泉市运营收割机,王某丁乘坐当地人的拖拉机时不慎摔下,导致王某丁受伤。王某丁先后在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及渭南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4654.36元。2012年4月8日,王某丁医治无效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王某丁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丁与被告宝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丁与被告宝某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且原告不同意以合伙关系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宣判后,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认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丁与宝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王某丁与宝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宝某某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基础和合伙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案由及诉请的情形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认定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雇佣关系成立,双方合作的基础本身是亲属,王某丁和宝某某商量是他俩合作的基础条件,经营收割机人脉资源很重要,一起出去的人都证明死者王某丁给别人说过其和宝某某是合伙经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丁与宝某某共同外出经营收割机及二人未约定支付报酬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审原告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所称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不能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本案确认法律关系不当之上诉理由,因书面协议并非认定合伙关系的必备形式要件;另原审以原告诉请定性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南某甲、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审 判 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