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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王军,男,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熙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符晓建,经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在巴彦淖尔市承建熙城国际项目工程,并设立了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炉灰渣料,共计货款为11585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货款48000元,并于2012年9月27日由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会计郭丽茹写下收条一份,同时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炉灰渣料款6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证据支持,供货应该有合同和真实交易凭证,原告所说的会计郭丽茹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并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给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开发的熙城国际住宅小区供应炉灰渣料,合款115850元,后经结算支付货款4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会计郭丽茹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王军交来炉灰渣料款壹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计115850元(注已付款40000元余款挂账)。熙城国际:经手人郭丽茹,12年9月27日。”被告熙城国际项目的原负责人张东瑞于2015年1月31日在该证明上批注“交公司审批,找李振国核实签字确认”;2015年2月3日该项目部的材料员李振国在该证明上批注“确认”。2014年10月26日,时任被告熙城国际项目的负责人符晓杰给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军收条金额115850元一份证据材料,公司审核后按公告内容进行处理。收件人符晓杰,2014、10、26.”。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会计郭丽茹给原告王军书写收条后,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又给原告王军支付货款8000元,现尚欠货款678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供应炉灰渣料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本应依约支付货款,但因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属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尚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拒不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没有给其供应炉灰渣料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炉灰渣料款6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