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福良与王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良,王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汪福良。被告:王浩亮。原告汪福良为与被告王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良和被告王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良以被告王浩亮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浩亮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浩亮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已经作废。本案的款项实际是经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浩亮担保后由上虞市纱筛厂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道墟支行贷款1000000元,再由上虞市纱筛厂将上述款项交付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的经营,当时被告碍于朋友的面子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以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诉讼主体有误,而且该款项经过两次转贷后,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15日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浩亮向原告汪福良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由其妻子施能娟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福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利息按实结算。”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7.5‰通过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汇款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11份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福良与被告王浩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亮归还原告汪福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