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杨。委托代理人廖刚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瑜。(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君。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东。被告周丽君。被告吴燕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诉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丽君、吴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芳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刚惠、向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丽君、吴燕琼均未到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以采购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1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与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441,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45100620140000544,上述抵押物均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为:桂房他证鹿抵字第EXXXXXX**号;同时周丽君、吴燕琼自愿对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周丽君、吴燕琼签有《保证合同》,编号:45100120140006139。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得的1100万元贷款后,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的款项为2015年1月21日,归还金额为65358.33元利息,此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00万元,欠利息402563.34元。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向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签发贷款逾期催由通知,但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表示无法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贷款已经逾期近4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原告也向抵押人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周丽君、吴燕琼进行了催收,但抵押人、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402563.34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402563.3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下同);2、请求确认原告与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451006201400005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周丽君、吴燕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丽君、吴燕琼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并于同日以需采购一批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1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441),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1年,按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逾期从违约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5100620140000544),自愿将产权系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寨县某某镇飞鹿大道68号昌厦御座一层0102030408号及二层0913号1412.68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地产为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14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周丽君、吴燕琼也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丽君、吴燕琼自愿为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贷款1100万元转入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606229.89元,利息429473.27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93770.11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申请报告》、《股东会议决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丽君、吴燕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但其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位于鹿寨县某某镇飞鹿大道68号昌厦御座一层0102030408号及二层0913号1412.68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设立。现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周丽君、吴燕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丽君、吴燕琼对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借款本金10393770.1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10393770.11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鹿寨县某某镇飞鹿大道68号昌厦御座一层0102030408号及二层0913号1412.68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权鹿政字第D006275X、D006274X、D006274X、D006274X、D006275X、D00627X7、D0062X755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抵押物所得价款中1144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丽君、吴燕琼对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21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07.50元,由被告鹿寨县骏鼎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丽君、吴燕琼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韦芳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