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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信潘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信潘,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长星、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信潘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信潘及其辩护人吴达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信潘在福建省福州市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汽车并伪造所租赁小汽车的转让协议、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或伪造房屋产权证明等。后被告人叶信潘持上述伪造手续到福州市俊邦担保公司、石狮市鼎冠投资有限公司、石狮市金福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地,谎称取得汽车、房产的所有权,以所租赁的汽车及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抵押,先后骗取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458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信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叶信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信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信潘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叶信潘在福建省福州市向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并伪造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借条,或伪造房屋产权证明等手续。后被告人叶信潘持上述伪造的手续等谎称已取得汽车、房产的所有权,并以租赁的汽车及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为抵押,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蔡某某、陈某乙及杨某甲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8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28V**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330000元。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08F**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200000元。3、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LW1**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4、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NB0**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280000元。5、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LX6**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6、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851**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7、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UL7**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400000元。8、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287**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200000元。9、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MQ3**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60000元。10、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NY7**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1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627**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1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MH5**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1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700**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200000元。1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5T0**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80000元。15、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317**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250000元。16、2014年4月2日及4月4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将伪造的福州市台江区义州街道西环南路99号东煌花园2#408单元及鼓楼区原厝路62号大儒世家花园4区5座701单元的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及陈某甲人民币850000元。1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鼎冠投资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KD5**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40000元。18、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鼎冠投资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C52T**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579000元。19、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鼎冠投资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923**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82500元。20、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鼎冠投资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197**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96500元。2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信潘到石狮市金福通投资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将租赁得来的闽AKD5**、闽AXA0**、闽ARK3**等3辆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及杨某甲人民币600000元。期间,为掩盖诈骗行为,被告人叶信潘向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0元,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福州市仓山区抓获被告人叶信潘。案发后,赃款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陈述,证实陈某甲和被告人叶信潘系远方亲戚,2013年下半年,叶信潘让陈某甲介绍可以一起做担保生意的人,陈某甲就将吴某某介绍给叶信潘。后叶信潘就开始将车拿过来抵押借款。刚开始这些车没多久就赎回去。2014年1月份至4月份,叶信潘又陆续将16部车及2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并提供车辆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借条等材料,共借走362万元。后叶信潘约其二人以他抵押的那些车和房产到福州开担保公司,其二人同意后,就到福州仓山区开了一家俊邦担保公司,叶信潘负责跑业务。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有车行到公司要车,并能提供车辆的证件及租车合同,二人才发现叶信潘抵押的车辆都是租赁得来的。叶信潘借钱时,其都会将第一次的利息扣掉,但因叶信潘骗太多次了,没法计算利息。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鼎冠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到8月底,被告人叶信潘先后开5部车到其公司抵押借款,且都有还款,其就相信叶信潘。同年9月至10月份,叶信潘先后开15部车到其公司抵押借款,并提供车辆转让协议或机动车委托书,共借走2142870元,其中闽AKD5**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540000元,后还款200000元,尚欠340000元;闽C52T**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600000元,利息21000元当场扣掉,实际只给了579000元;闽A923**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500000元,利息17500元当场扣掉,实际只给了482500元;闽A197**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100000元,利息3500元当场扣掉,实际只给了96500元,其余11部车抵押的时候,因叶信潘之前已经欠账,其并没有给叶信潘现金,只是抵掉之前的账而已。同年10月26日,有好几个人到其车库要车,因对方都提供了车辆的手续,其只能将车还给对方,才发现叶信潘伪造了车辆转让协议。所有借款除了300000元转账外,其余均是现金。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陈述,证实其二人经营石狮市金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晚,四名男子将闽AKD5**、闽AXA0**、闽ARK3**等三辆小汽车开到其公司要抵押借款,其中一个为被告人叶信潘,另外三个是帮他开车过来的。因叶信潘也是做投资担保的,且他出具了三份车辆转让协议和借据,就借款600000元给他。2014年10月27日下午,三辆车就被人开走了,叶信潘也联系不上,其联系车主,车主称车是借给朋友,也不知道车在哪里,其才发现被骗了。被告人叶信潘借款后,有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4、证人何某某证言、租车登记及交接单,证实其经营福建荣骏汽车租赁公司,其将闽A197**小汽车租给江春娟,后来江春娟打电话给其称车被叶信潘借走了,其发现车被抵押到石狮,已经将车找回。其并未委托被告人叶信潘办理二手车转让协议。5、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书,证实李某某经营福州金源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叶信潘找其租一部宝马小车,刚好没车,李某某就找台江易速达汽车租赁行于某某调了一部闽ARK3**小汽车租给叶信潘,后来该车被叶信潘抵押到石狮,该车已经由李某某找回还给于某某了。于某某、李某某并未委托被告人叶信潘办理车辆转让、抵押、过户等业务。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经营福州帝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将一部闽A923**小汽车租给被告人叶信潘,后该车被叶信潘抵押。其并未委托叶信潘办理车辆抵押、转让、过户等业务。7、证人杨某丙、梁某某证言、车辆租赁合同、借车协议书,证实梁某某经营鼎炫汽车租赁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叶信潘向其租赁闽A06U**、闽AXA0**二辆小汽车,其中闽A06U**小汽车系梁某某向顺辉汽车租赁公司杨某丙调用的,后叶信潘将车辆抵押出去,车辆已经通过GPS定位找回。杨某丙、梁某某并未委托被告人叶信潘办理车辆转让、抵押、过户等业务。8、借据、网上转账受理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叶信潘向被害人蔡某某借款300000元,蔡某某已将该款网上转账给被告人叶信潘。9、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叶信潘支付24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10、伪造的涉案车辆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车辆转押协议书、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叶信潘向被害人抵押借款时所提供的车辆相关材料均系伪造。11、房屋所有权证、资产处置协议书、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公证书,证实被告人叶信潘以伪造的二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向被害人陈某甲抵押借款850000元。12、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叶信潘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6000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信潘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叶信潘的供述。被告人叶信潘在侦查阶段对其多次租赁车辆并伪造车辆转让协议或伪造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供述在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被骗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叶信潘供述其以租赁的车辆及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向被害人吴某某、抵押借款361万元,后支付80万元利息给被害人吴某某,这些利息是借钱时先扣掉的;而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陈述被告人叶信潘持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借条、抵押合同等材料骗取借款362万元,借款时有扣掉利息,但具体数目记不清楚,可以认定被告人叶信潘借款后支付80万元利息,该利息应在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被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信潘诈骗吴某某、陈某甲251万元,因此本院在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内予以认定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被骗数额为251万元。关于被害人蔡某某被骗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叶信潘供述其以租赁的车辆向被害人蔡某某抵押借款200多万元,这些利息部分是借款时先扣掉的,也有部分是借款期间支付的,但不记得具体数目;而被害人蔡某某报案陈述其被骗214.287万元,该数额已经扣除叶信潘已支付的款项,但除起诉书指控的四辆车辆有实际支付借款149.8万元,其余车辆均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蔡某某被骗数额为149.8万元。关于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被骗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叶信潘供述其以租赁的车辆向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抵押借款60万元,但有支付部分利息;而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报案陈述其被骗60万元,但叶信潘已支付利息2.4万元,并有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利息应在被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陈某乙被骗数额为57.6万元。以上三名被害人被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58.4万元。关于被告人叶信潘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钱财的地点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叶信潘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现金后,三人才到福州成立俊邦担保公司的,而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陈述亦证实被告人叶信潘诈骗的地点为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之后三人才到福州成立俊邦担保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叶信潘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钱财的地点为石狮市南洋路俊邦纺织有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叶信潘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钱财的地点为福州市俊邦担保公司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信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人民币45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信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信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信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信潘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八万四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二百五十一万元、蔡某某一百四十九万八千元、陈某乙、杨某甲五十七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