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施锡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12号。负责人:孙亚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伟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伟东,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施锡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法定代表人:戴国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汝根,系公司员工。被告:施锡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西兴支行)与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施锡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伟东、於伟玉,被告泰利公司、施锡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宇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宇隆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人(泰利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为6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施锡土签订保证函,约定施锡土为债务人泰利公司在210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泰利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6.3‰,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到期。现泰利公司的该两笔贷款已经逾期及欠息,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协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诉请判令:1、被告泰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罚息196656.1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宇隆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施锡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泰利公司、宇隆公司、施锡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利公司、施锡土答辩称:对泰利公司借款以及施锡土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导致无力偿还,利息及罚息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宇隆公司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借款应有抵押,应先处置抵押财产。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2、提款申请书两份;3、借据两份;证据1-3,证明:泰利公司借款的事实。4、保证函,证明:施锡土出具保证函的事实。5、董事会决议书;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6,证明:宇隆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泰利公司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欠款本息。被告泰利公司、宇隆公司、施锡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与被告宇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宇隆公司为泰利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12月1日,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与被告施锡土签订保证函,约定施锡土为原告向泰利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内。2014年12月9日、12月10日,原告联合银行西兴支行与被告泰利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利公司提供各300万元的短期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0日、12月11日,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泰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各300万元。被告泰利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本金到期后未归还。被告宇隆公司、施锡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泰利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泰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隆公司、施锡土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宇隆公司主张应先处置抵押财产,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抵押财产,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施锡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施锡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泰利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7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施锡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关晓曼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杨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