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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元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好又多超市门口,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窃得黄某停放于此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同月7日,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南大门边上好又多超市转角处,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窃得冯某停放于此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北门烤鸭店门口,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窃得朱某乙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同月14日,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东门边停车处,窃得金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2.5元)。同月17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加贝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查获T型铁质工具、一字型铁质工具、电子干扰器各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冯某、朱某乙、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朱某甲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鄞价认(2015)第10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甬鄞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鄞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57号、第739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铁质工具、一字型铁质工具、电子干扰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