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易桐、苏珊珊,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易桐、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指使李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等14人作为贷款人,以经营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为由,分别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榆树信用社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多数由张某甲使用。至案发,张某甲使用上述手段共贷款14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2.136万元。案发后,张某甲已偿还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贷款合同、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于某某、张某乙、杜某甲、杜某乙、苗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朱某某、张某丙、孙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孙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初次犯罪,已全部偿还全部款、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