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春秀与马新龙、温素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174号申请执行人何春秀,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张新龙,男,汉族,住永定县。被执行人温素芬,女,汉族,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何春秀与被执行人张新龙、温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春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8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0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新龙、温素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新龙、温素芬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多次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现因被执行人张新龙、温素芬长期外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标的151850.00尚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1174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胡初文审 判 员 陈红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简秋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