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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亚临、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亚临,韦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49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临,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码:×××3813。被告:韦琪,女,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028X。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1、借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作资金周转用途,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5%,(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2)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借据);(3)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第1-3期无需还本金,第4-12期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4)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十六条12点)。此外,借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授信。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全部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二、合同的履行。1、原告放款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依约放贷500000元。2.被告还款情况。(1)、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借款后,在2015年2月21日前,尚能依约清偿到期的本金及利息;(2)时至2015年3月21日的还本结息日,被告韦琪、被告陈亚临仅还款2048.26元;(3)自2015年3月22日起分文未还,并因逾期偿还本息产生罚息、复利。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44444.44元,利息16121.89元,罚息9340.27元、复利689.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2、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元,并按第一项请求确定的总金额12%的标准支付后期律师费(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金额为5730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授信额度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基本信息台账;5、月计划还款台账;6、《委托诉讼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共12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1-3期无需还本金,第4-12期等额本金还款;逾期还贷的,自逾期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在第1期至第4期还款尚属正常,而自第5期(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44444.44元、应付利息16121.89元、罚息9340.27元、复利689.2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并提交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应按约定按期还款,但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4444.44元及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121.89元、罚息9340.27元、复利689.20元,合计人民币470595.80元;二、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9元,诉讼保全费3199.50元,合计人民币7778.50元,由被告陈亚临、被告韦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哲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