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振坤、闫玉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焕春,住河北省兴隆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佰瑞,住河北省兴隆县。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凤生,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宏伟、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张某甲在其信访请求已经依法得到处理并答复后,仍以信访请求未得到公正处理为由,无视信访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时间滞留等方式,多次到兴隆县青松岭镇书记办公室缠访、闹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1月6日至8日滞留时间长达三日两夜。期间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给所在乡镇党委政府施压,胁迫政府解决其无理诉求,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联合国国际开发署、天安门广场等国家敏感的非上访区非法走访,采取拉横幅、堵路等方式,滋事闹访,严重然乱社会秩序。骆焕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九次;陈佰瑞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十三次;张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七次;闫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八次。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先后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一百八十一人次,造成财政开支达880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张某甲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解决不合理诉求,多次非正常上访、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去非访场所非法上访滋事,给兴隆县青松岭政府造成经济损失88022.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量刑,对被告人闫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骆焕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占群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骆焕春到北京地区非法上访的问题已经由北京公安机关和兴隆县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理;2、骆焕春等人虽然长时间滞留在青松岭镇书记办公室,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骆焕春等人虽然到北京等地走访,但是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应属情节较轻;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骆焕春给青松岭镇政府造成八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5、骆焕春没有组织、纠集他人上访;6、骆焕春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骆焕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佰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佰瑞的无知是造成不断上访的直接原因;2、陈佰瑞年事已高,对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3、陈佰瑞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佰瑞处以较轻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韦东方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已对张某甲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从刑罚中予以扣除。综上,建议对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凤生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上访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2、闫某某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3、闫某某的妻子视力为一级伤残,需要闫某某照顾;4、闫某某被行政拘留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综上,应对闫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均为兴隆县青松岭镇村民。1998年,骆焕春起诉兴隆县茅山镇雨淋沟村(现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村委会返还银矿承包押金纠纷,本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雨淋沟村村委会返还骆焕春押金3000.00元,驳回骆焕春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陈佰瑞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兴隆县纪委给予陈佰瑞开除党籍处分。2007年,闫某某诉周凤兰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闫某某要求周凤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分别以该镇原雨淋沟村张泉沟银矿承包权属、陈佰瑞被开除党籍、兴隆县包装彩印厂返还集资款、相邻道路通行等问题为诉求,同时反映该镇原司法所所长王忠杰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等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打着共同出资制作的横幅进行非法走访,并堵塞道路,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制止。2014年6月,兴隆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骆焕春等人反映王忠杰违纪等问题的信访材料移交至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17日,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做出未发现王忠杰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调查报告。同年11月8日,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做出未发现王忠杰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29日,中共青松岭镇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反映问题均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闫某某反映问题,法院已做出判决,问题已解决的答复意见。四被告人在其信访请求已经依法得到处理并答复后,仍以信访请求未得到公正处理为由,违反信访相关规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国家敏感的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法走访,扰乱上述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给其所在的乡镇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个人非法诉求。因此,四被告人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中,骆焕春被训诫九次,陈佰瑞被训诫十三次,张某甲被训诫七次,闫某某被训诫八次。四被告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闫某某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先后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造成政府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损失。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以反映王忠杰违纪问题为由,在兴隆县青松岭镇党委书记马某甲办公室滞留至12月24日凌晨2时许。期间,马某甲听取意见并答复需调查核实。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反复推脱,不肯离去,导致马某甲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做工作该镇政府安排车辆将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送走。2014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又以反映相同问题为由,在马某甲办公室滞留至1月8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轮番吵嚷,在办公室内吸烟、饮酒,导致马某甲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做工作该镇政府安排车辆将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送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骆焕春的供述证实:2013年开始去北京上访,我银矿矿口的事和王忠杰有关。每次直接去国家信访局反映,然后去天安门广场、军事博物馆、人民大会堂、中南海找警察,警察把我们送到马家楼,马家楼是国家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吃住都给解决。去北京上访,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我们一起去的比较多。每次上北京之前都是电话联系,我给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打过电话,联系一起去北京上访。2014年1月8日前后,我和张某甲、陈佰瑞、闫某某等人到马某甲办公室,一直呆在他办公室,闫某某晚上离开了,剩下我们几个在马某甲办公室呆着。第三天白天我们几个一起回去了。去北京上访做过横幅,我和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平摊的钱,在北京天安门西南的地下通道口将条幅展开,警察将条幅没收,将我们送到马家楼。2、被告人陈佰瑞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前后开始去北京上访,去过十几次,去过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中南海、天安门、人民大会堂、联合国国际开发署门前上访。上访后去找警察,警察将我们送到马家楼,马家楼是国家信访接济服务中心,我们吃住他们都给解决。我告王忠杰贪赃枉法、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王忠杰出示假报告,导致我们村老百姓在纸箱厂投的钱没有了。和我一起去北京的有骆焕春、张某甲、闫某某。我们去马家楼能引起领导重视,解决我们的事。和我一起去马某甲办公室的有骆焕春、张某甲、闫某某等人,最长一次去了不是两天就是三天,晚上在那住。经常去北京上访的有我和骆焕春、张某甲、闫某某,我们告的都是王忠杰,但是我们各有各告他的原因。我们每次去之前都互相联系,定好去北京上访的日子。去北京上访做过条幅,我和骆焕春、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平摊的钱,就是为了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给当地政府造影响,在人民大会堂南侧将条幅打开,警察将条幅没收。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以来我跟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一起去北京上访四、五次。因为王忠杰出的报告不切实际,导致我们村民投到纸箱厂的钱都没有了。快到晚上的时候,我们就找警察多的地方,跟警察说我们来上访,警察把我们送到马家楼。去马家楼会引起领导重视,还解决我们吃饭住宿问题。镇政府给我答复后,我们又多次去北京上访。我们去过马某甲的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有一次我们呆了一两天,住过一宿。一起去的有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等人。我们告王忠杰滥用职权,王忠杰一直没有得到处理,我总是跟着骆焕春他们去上访。我和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等人出钱做的条幅。骆焕春、陈佰瑞说去北京上访能给政府划道,给政府施加压力,我就跟着他们去了。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开始去北京上访有几次。一起去的有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等人。因为王忠杰出伪证,导致我和邻居官道纠纷的事判决我输了。我们白天去信访部门,到晚上的时候就去天安门警察多的地方,告诉警察我们是来上访的,要求去马家楼,去马家楼后,青松岭镇政府就会派人去接我们,这样就能引起领导的重视,从而达到解决我们个人上访诉求的目的。兴隆县检察院调查过我们的事,但是给我们答复的却是青松岭镇司法所,我对这样的答复不满意,所以就去北京上访,要求去马家楼给政府施压。我去过青松岭镇政府马某甲书记的办公室,要求马某甲解决我的诉求,去了好多次,我一般都是白天去,一起去的有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等人。骆焕春、陈佰瑞他俩说咱们找政府也不给解决,咱们打个条幅到天安门举条幅去,之后我们就跟着他们去干的这事,做这个条幅就是为了制造影响。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至2015年,其与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多次到马某甲办公室上访。骆焕春和陈佰瑞比较积极,其他人都是跟着去。去北京上访骆焕春提出做个条幅。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一起去北京上访过两次,骆焕春、陈佰瑞他们说去哪,其就跟着。2014年,其去找马某甲,骆焕春等人都在马某甲办公室,白天呆了一天,晚上其回家吃饭,骆焕春他们还在那呆着。在马某甲办公室滞留的有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到北京上访,其记着陈佰瑞联系过。2014年他们去北京打过横幅。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打开过横幅。去马某甲办公室上访,最长一次他们住了两天一宿。4、证人温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多次到北京上访。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之前,其担任青松岭镇党委书记。该镇村民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张某甲等人经常到其办公室去上访,因为他们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骆焕春向县工作组提出“团伙不散,上访不断”,表示要长期非访。骆焕春等人多次去其办公室,最长一次从2014年1月6日上午9点至8日晚上9点多,造成其无法工作。骆焕春等人上访,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6、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和骆焕春一起上访的有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这些人不仅到北京天安门等地非法上访,还总到镇里来缠访。2013年12月份一天上午9点,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等人到马某甲书记办公室,直到第二天下午才离开。他们去北京非访,政府多次去接人,每次都产生很大的费用。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经常到北京上访。他们还去镇里找马某甲书记,长期滞留在马某甲办公室不走,2014年1月份,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滞留在马某甲书记办公室连续几天,马某甲无法办公。他们总是缠访、闹访、非法上访、故意捣乱,真实目的就是给政府施压,扰乱政府正常秩序,达到让政府妥协,然后给他们经济补偿的目的。镇里为接访派车派人数十次,花费数十万元。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经常到政府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他们通过缠访、闹访等行为给政府施压,想让政府满足他们的不合理要求,给他们经济补偿。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经常到政府缠访,到北京非访,给政府带来不少负面影响。2013年12月份一天,其在马某甲办公室看见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等人在办公室里,不听劝说,一直滞留,书记没办法办公。2014年1月6日上午至8日晚上,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张某甲等人一直滞留在书记办公室,晚上住在书记办公室,持续三天两夜。他们去北京非访,政府派人派车接回,牵扯了镇里很多人力物力,给工作带来很大影响。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经常到北京非访,到政府闹访,在镇里滞留。2013年12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其看见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等人在马某甲办公室,这些人滞留到晚上八点多还没有走。2014年1月6日早晨,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又到马某甲办公室,一直滞留到1月8日晚上才离开,这些人严重影响了镇里的正常工作,因为总上访,镇里的工作中心都以接访为主,导致其他工作没法正常开展,而且每次去接访都花一些费用。11、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树清等人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从北京市将骆焕春等5人接回兴隆县。1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骆焕春等人滞留在马某甲书记办公室一直到下班,第二天打扫卫生发现地上都是烟头,垃圾桶里还有酒瓶。2014年1月6日至8日,骆焕春等人在马某甲办公室上访,其发现屋里乌烟瘴气,地上好多烟头,办公室也被弄的非常脏乱。他们就在屋里抽烟、大声喧哗,无法办公。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政法委副书记。骆焕春是上访户,是青松岭上访人员的核心人物。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经常去找青松岭镇党委书记马某甲谈论工作,总能看见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在马某甲办公室坐着,他们的滞留造成我们工作无法谈论,只能去其他办公室。由于这些人长期滞留在马某甲办公室,而且不断的到北京去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了青松岭镇政府甚至是县里正常工作的开展。2015年4月份,县里成立了解决骆焕春等人上访问题的工作组,骆焕春说少300万别跟他谈,骆焕春声称团队不散,上访不断。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骆焕春是青松岭镇的老上访户,当时县里成立一个工作组,专门解决骆焕春的诉求问题,骆焕春张口就要300万,我们不断的做工作,他降到250万,但也不切实际,最后骆焕春扬言组织不散、上访不断。1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骆焕春是青松岭镇的老上访户,当时县里成立一个工作组,专门解决骆焕春的诉求问题,骆焕春扬言组织不散、上访不断。1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骆焕春是青松岭镇的老上访户,当时县里成立一个工作组,专门解决骆焕春、陈佰瑞、闫某某等人的诉求问题,其他工作组成员说骆焕春提出解决这事要300万,否则免谈,还说后半辈子要把上访当游戏。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干警到青松岭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处理被告人骆焕春等人缠访、闹访情况。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以及马某甲、左贵兵、张某丙、朱某某、岳某某、朴某某、贾某某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3日9时至24日凌晨,2014年1月6日9时至1月8日21时,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等人到兴隆县青松岭镇党委书记马某甲办公室缠访、闹访情况。5、兴隆县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给予陈佰瑞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0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陈佰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兴隆县纪委给予陈佰瑞开除党籍处分。6、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青松岭镇骆焕春等人反映王忠杰违纪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共青松岭镇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骆焕春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共青松岭镇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骆焕春等人进京“非访”案件情况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兴隆县检察院出具报告,未发现王忠杰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2014年11月8日,兴隆县青松岭镇政府做出信访答复意见书,未发现王忠杰有涉嫌渎职犯罪行为。2015年4月29日,中共青松岭镇委员会、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骆焕春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骆焕春所反映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陈佰瑞、张某甲所反映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闫某某所反映问题,法院已做出判决,问题已解决。7、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关于骆焕春等人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骆焕春等人进京非访及到县信访情况的明细、关于镇村干部及公安干警进京接骆焕春等人信访的明细、关于骆焕春等人上访发生财务开支情况的说明、2013年至2015年记账凭证、关于接访制度和接访场所的说明、落实领导接访制度的通知、青松岭镇信访维稳应急方案、镇信访场所及制度照片证实:2013年至2015年间,兴隆县青松岭人民政府先后安排专人专车进京接访,造成政府部门人力浪费和财力损失。青松岭镇有信访制度、信访程序和信访场所,镇党政工作人员办公室不是接访场所。8、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骆焕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九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被告人陈佰瑞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十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被告人张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七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被告人闫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八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二次,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次。9、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9月14日,本院对骆焕春诉兴隆县茅山镇雨淋沟村(现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村委会返还银矿承包押金纠纷作出(1998)兴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雨淋沟村村委会返还骆焕春押金3000.00元,驳回骆焕春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月4日,本院对闫某某诉周凤兰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某某要求周凤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10、兴隆县信访局证明证实:2015年6月14日,将因到北京敏感地区上访的骆焕春、闫某某、陈佰瑞、张某甲从北京接回。11、马某甲工作日志证实:记录骆焕春、闫某某、陈佰瑞、张某甲上访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对其反映的问题在相关部门给予答复和解决后,在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不是信访场所的情况下而多次到这些区域非法走访,且被公安机关给予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后,继续到北京敏感地区非法走访,严重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制造影响,给其所在乡镇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四被告人又多次到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缠访、闹访,长时间滞留于政府部门办公区域内,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办公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使政府人力、物力、财力遭受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政府机关形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组织实施到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缠访、闹访,到北京非法走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焕春、陈佰瑞、张某甲、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佰瑞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韦东方、陈凤生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稳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焕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5天,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佰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8天,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5天,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8天,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立敏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