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锦波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居民,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增城区增江大道中31号经营灵凤成人用品店期间,擅自从广州市增城荔城街湘江路中桥地摊上采购“速效海狗丸”、“虫草鹿鞭丸”、“阴茎增大丸”等多种药品用于销售牟利。2015年6月4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增江派出所联合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执法时,发现该店有销售假药,当场缴获“速效海狗丸”、“虫草鹿鞭丸”、“阴茎增大丸”等9种药品。经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缴获的药品“速效海狗丸”、“虫草鹿鞭丸”、“阴茎增大丸”等8种产品,共计20盒,无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情形,依法按假药论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增城区增江大道中31号经营“广州市增城灵凤成人用品店”期间,非法销售明知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2015年6月4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联合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有销售多种疑似药物,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缴获“速效海狗丸”、“虫草鹿鞭丸”、“阴茎增大丸”等9种疑似药品。经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缴获的药品“速效海狗丸”、“虫草鹿鞭丸”、“阴茎增大丸”等8种产品共计20盒,均宣称了预防、治疗、诊断人的某种疾病的作用,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与药品的特征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药品的定义,属于药品。由于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情形。因此,上述药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2、被告人朱某的人口信息清单;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及现场图;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增食药监认(2015)7号关于对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7、证人赖娘妹的证言;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了作案现场、查获的药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须批准生产、进口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24盒药品,其中“速效海狗丸”等8种共计20盒经鉴定为以假药论处的药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其余1种4盒无证据证明属假药,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朱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药品未被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速效海狗丸”、“虫草鹿鞭丸”等8种药品共20盒,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