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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萍诉被告聂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委托代理人聂荣荣,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沙河镇健康路。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沙河镇。(系聂某的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智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荣荣、被告聂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聂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聂辉的父亲聂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现借款原告急需资金,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2分,是我本人打的条子。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对的,是我本人担保的。审理查明,被告聂某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款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聂某某做了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永久担保义务。由于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一张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聂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聂某某做了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永久担保义务,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息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佐证,二被告也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借原告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聂某应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算起至还清借款止);三、被告聂某某承担被告聂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苏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