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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1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许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许波,卢明俊,杜志生,张井贵,张志,王文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2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被执行人许波,男性,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被执行人卢明俊,男性,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被执行人杜志生,男性,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被执行人张井贵,男性,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被执行人张志,男性,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被执行人王文双,男性,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五常市向阳镇三好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许波、卢明俊、杜志生、张井贵、张志、王文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常市公证处(2015)黑五执证字第14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许波、卢明俊、杜志生、张井贵、张志、王文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波、卢明俊、杜志生、张井贵、张志、王文双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许波、卢明俊、杜志生、张井贵、张志、王文双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许波、卢明俊、杜志生、张井贵、张志、王文双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五常市公证处(2015)黑五执证字第147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剑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