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国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国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459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谢国亮,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国亮(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谢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南沙滩五建小区X室商品房(以下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5964元。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3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596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无误。我的房屋承租的公房,这笔费用应该由我们单位交纳。但原告的供暖不达标。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受托方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将包括南沙滩小区在内的五个小区锅炉房和热力系统委托原告运行管理,承包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住宅每供暖季每平方米供暖建筑面积供暖费为人民币30元,由原告按政府规定时间向用户收取。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2015年8月13日向南沙滩锅炉房颁发的京(朝锅)字第28-053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热区域为朝阳区南沙滩五建小区16号楼至20号楼、甲21至23号楼及平房。被告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适用面积为49.7平米,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有供热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采暖人,应按时足额支付供暖费用,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从单位承租的公房,应当由单位负担供暖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供暖不达标,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供暖费计算标准和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谢国亮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