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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63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陈某甲,现年20岁,在外务工;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年15岁,在校读书。从2012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一人擅自到北京务工,一直未给家里寄过钱,从不过问儿女之事,连在校读书的女儿也没有给过学费,一切由原告一人承担。2012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北京,遂去北京叫其回家,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并提出一些让原告达不到的要求迫使原告同意离婚。之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不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房三间,地基三间,归子女所有;无存款。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且女儿还小,离婚对女儿影响大,被告身体也不好。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由女儿自己决定,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自己欠的债务由原告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在浙江务工。2000年农历6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石柱县**中学读初中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和本院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1993年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凡事多为对方考虑,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妮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