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与李荣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李荣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耀先,男,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花,女。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李荣花原审诉请:请求平顶山供电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后平顶山供电公司申请追加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为共同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9日,叶县人民政府向李荣花颁发了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商业街东段路北占地面积为3624.4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李荣花作为商业用途使用。2009年12月31日,叶县人民政府向李荣花颁发了叶国用(2009)字第2-3-0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类型为出让,用途商业、住宅。李荣花征地投资为:1、2001年10月30日,李荣花缴纳征地用款210000元;2、2002年缴纳征地款26390元;3、2009年12月29日,李荣花缴纳契税7600元;4、2005年10月1日,李荣花缴纳耕地占用税10000元;5、2009年12月23日,补交土地价款190000元;6、2009年12月30日,缴纳土地登记费用300元。合计444290元。建设投资为:1、2002年1月28日,李荣花支付填坑、平地款150000元。2、2003年1月25日,李荣花和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李荣花土地上的填土碾压、围墙、平房等,工程价款340000元。3、2005年3月15日,李荣花和赵群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李荣花宗地上平房和围墙等建设。2005年3月15日,付赵群良工程款60000元;2005年5月25日,付赵群良工程款300000元;2005年12月28日,付赵群良二次重建围墙款5.4万元。合计904000元。2001年10月26日,李荣花向孙旭红借款40万元,月息2分。2003年4月3日,李荣花向孙旭红借款30万元,月息二分。2005年3月10日,李荣花向荆宏均借款30万元,月息2分。2009年12月20日,李荣花向荆宏均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在李荣花该宗土地上,原有高压线路为舞昆线(序号为平供一九四),2003年由于舞昆线(平供一九四)线路改造升级及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使用启动电源,要改变线路走向。2003年叶县电业局和叶县建设局同意图纸上标明的线路走向。2003年4月20日,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和平顶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建设、验收投运合同,平顶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图纸对线路进行改造,将铁塔向南移35米。另查明,改建后的高压线路产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平顶山电力公司和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所有。原审认为,2001年12月29日,叶县人民政府向李荣花颁发了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荣花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商业街东段路北占地面积为3624.4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后李荣花陆续完善手续,缴纳了土地出让的价款,2009年12月31日,叶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叶国用(2009)字第2-3-0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荣花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宗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合法有效。2003年4月20日,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对高压线路进行整改,此次整改影响了李荣花对宗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03年4月20日,高压线路进行了整改,从此时起李荣花应当知道高压线路影响其对宗地的使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此后因建设该宗地产生的费用,由李荣花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李荣花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共缴纳费用444290元,建设投资为904000元。因已经建设好的房舍、围墙被推倒而产生的二次建设费用54000元,不是侵权造成的,该费用不应当计算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李荣花为取得该宗地所支付费用及建设支付费用不应当计算为经济损失,因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李荣花不能建设、受益。李荣花所背负的利息,应由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但李荣花因开工建设所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前期投资按借款月息2分计算损失,后期建设投资借款月息一分计算损失。李荣花的损失:1、2001年10月30日投资征地款210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613200(146个月×21万×0.02=613200以下计算方法相同)元。2、2002年4月投资的26300元的安置费和青苗费,利息73892。3、2005年10月1日10000元的占地征用费,利息共计19800元。3、2009年12月23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9万元,利息182400元。5、2009年12月29日投资税金7600元,利息共计7296元。6、2009年12月30日投资登记费300元,利息共计288元。建设投资损失:1、2003年4月6日工程款340000元,利息870400元;2、2002年1月28日填坑150000元,利息429000元。3、2005年3月15日,工程款60000元,利息1260000;4、2005年5月25日,工程款300000元,利息618000。综上,原告前期投资利息损失为896876元,后期建设投资利息损失为1021700元,两项合计1918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赔偿李荣花损失1918576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00元,李荣花负担928元,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936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10936元。宣判后,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上诉称:一、蓝光环保发电公司110kv启动/备用电源工程经合法程序批准,不是违法建设工程根据线路图纸可以证实,该线路经过当时电力主管部门叶县电业局批准,同意该图纸上标明的路线走向,并且也经过城市主管部门叶县建设局原则上同意此条线路的建设。二、蓝光环保发电公司110kv启动/备用电源工程建设使用在先,李荣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在后。根据李荣花提供的2009年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的出让起始时间是2009年12月14日。根据叶县建设局《关于李荣花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显示,该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与李荣花提供的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权证所记载的宗地用途已经完全改变,该要求也明确提出,该宗地范围内有高压走廊,高压走廊下不允许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因此,是叶县建设局批准的该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不允许李荣花在高压走廊下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并不是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损害了李荣花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原审认定的“侵权损失”错误。李荣花投资征地款、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款项和费用,本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进行工程建设所支付的对价,而在原审判决中却将其利息计算为受到的“侵权损失”,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平顶山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造后的线路产权人是蓝光环保发电公司。2002年,由政府规划建设蓝光环保发电公司,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向平顶山供电公司(当时为平顶山市电业局)提出申请,对线路进行改造,该改造线路经叶县建设局批复“原则上同意此条线路”,根据《河南叶县蓝光电厂110kv启动/备用电源工程委托设计、建设、验收投运合同》,证明改造后的线路产权人是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性质是企业而不是供电管理部门,该线路是为了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服务的,且改造投运后,产权并没有移交给平顶山供电公司。二、2003年线路改造工程并未构成对李荣花宗地的侵权,李荣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001年,李荣花以划拨方式取得宗地使用权,2009年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叶县建设局在2008年5月20日出具《关于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第十四条:“现宗地范围内有高压走廊,高压走廊下不允许搭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由此可见,叶县建设局在李荣花缴纳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告知李荣花不允许搭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的情况,故线路改造并未对李荣花造成侵权,而且,李荣花主张的建设投资用于填土、碾压、平地、建平房等,而线路改造对以上建设均不产生影响,李荣花投资的征地款、安置费、占地征用费、土地出让金、税金、登记费等都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依法缴纳的费用,不存在损失,不能主张赔偿。另外,土地开发、建设除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外,还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而李荣花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其他许可证,不能证明影响其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而且,李荣花出示的借条仅证明是私人借款,不能证明这些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三、平顶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纠纷中,平顶山供电公司原线路架设早于李荣花获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因为政府规划进行线路改造,并不是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主动行为,也不是为了平顶山供电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平顶山供电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时改造线路是经政府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性。李荣花仅持有土地使用证,线路改造对其投资和建设么有造成任何影响,没有损害事实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违法事实,更没有因果关系,而线路改造时政府规划行为,线路改造后的产权归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荣花如果真有损失,也应归于其自身的失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荣花答辩称:2001年李荣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缴纳了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完全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规定。2003年,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未经土地使用人李荣花同意,以线路升级改造为由,擅自将该线路供电塔向南移了35米,对李荣花构成了侵权,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对李荣花的侵权是客观存在的,缩短了十年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3000余万元,当时房地产是旺季,未能开工,前期投入用于基础建设的损失达150万元,叶县人民政府因该宗土地没有在县政府的要求下开工建设,要无偿收回,给李荣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该线路属于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和平顶山供电公司共同使用、管理。2003年升级改造以后,虽然平顶山供电公司认为产权归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但该线路他们还共同使用,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李荣花的损失客观存在,侵权人应当承担李荣花投资的相关费用利息。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许可证,李荣花的损失时前期投入损失,前期投入不需要建筑许可证,开工规划好以后,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等,正因为该宗土地上有高压线通过,才无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1、叶县建设局2008年5月20日下发《关于李荣花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中载明:“李荣花宗地……原为行政划拨,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依据叶县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提出以下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二、宗地性质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其中商业用地占10%……;四、建筑层数建筑物层数不低于6层……十四、其他现宗地范围内有高压走廊,高压走廊下不允许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建筑物距高压走廊边线中庸,应符合规范规定。”2、叶县住建局2014年10月11日出具《关于东环路西侧李荣花宗地高压线路影响建设的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由于舞昆线升级改造,及蓝光电厂使用启动电源,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对线路进行升级改造,改建为铁塔……此铁塔向南移了三十五米,改建后,该高压线路从该宗地东北、西南穿过,致使该宗地无法建设。”3、改建后的线路产权及使用权均为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是否是该线路的使用人、管理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4、二审审理过程中,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荣花于2001年取得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取出了对该宗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通过补缴税费,完善手续,于2009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叶国用(2009)字第2-3-0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李荣花进行土地开发建设的认可,且在2009年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之前,2008年叶县建设局根据叶县总体规划对李荣花土地开发就提出了规划设计要求,因此,李荣花自2001年开始的土地开发建设是合法有效的,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在二审中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李荣花持有的2001年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因该撤销行为尚未作出生效裁决且并不必然对本案产生影响,其中止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叶县建设局《关于李荣花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以及叶县住建局《关于东环路西侧李荣花宗地高压线路影响建设的情况说明》均可证实,2003年舞昆线改造确实对李荣花宗地的开发建设产生了影响,造成了该宗土地无法建设,由此造成李荣花的损失,理应赔偿。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上诉称线路改造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的,不存在违法性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线路改造虽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但该政府行为是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政府部门的审批行为,并非政府的命令行为,不能因为政府部门同意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改造线路的产权人、使用人系蓝光环保发电公司,造成李荣花的损失应当由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改造线路曾经向平顶山供电局(平顶山供电公司前身)请示来看,平顶山供电公司理应知道该线路的实际产权人,而在李荣花长期向其反映高压线路影响土地开发使用的情况下,仍未向李荣花明示线路的实际产权人,造成该问题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对于李荣花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荣花的损失计算,因高压线路穿过而造成李荣花不能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审以李荣花的借款利息为标准计算损失的方法,能够客观的体现李荣花的损失,且出借人也出庭证实了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该利息标准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4元,由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2067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220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