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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小丽、陈秀琴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丽,陈秀琴,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林小丽。原告:陈秀琴。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林小丽、陈秀琴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小丽、陈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9656.9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商管公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F区20582室房屋委托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经营期限为整6年,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在2010年11月7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甲方自2010年11月7日满3年的次日起于每年的3月10日和9月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2010年12月30日,原告和商管公司、被告世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被告世贸公司仍以担保方身份盖章。2015年9月7日,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二、三、四期经营回报收益,被告世贸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另查明,被告置业公司每期应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44828.45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经营回报收益,尚未支付第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共计89656.90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第二期经营回报收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经营回报收益合计89656.90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世贸公司,因合同未对保证期间有特别约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世贸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新的保证,故被告世贸公司须对被告置业公司尚未支付的第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小丽、陈秀琴第二、三期经营回报收益89656.90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