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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瑶与被告伍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花凤,蒋先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周花凤,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洁,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周花凤之外甥(特别授权)。被告蒋先勇,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花凤与被告蒋先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扫墓纵火烧毁原告位于朝阳办事处A村B塘的茶籽山30余亩,茶籽树4000株;火灾发生后,被告没组织扑救,也没有报警,当时火灾现场有胡安喜、蒋满姣等七、八个人,且都写出了书面证词,被告也写了书面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也不烧毁原告此茶籽山,所有证据都存放在零陵区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此后,原告将此事反映到朝阳办事处,司法所、派出所以及零陵森林公安分局,皆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法院,并于2013年8月27日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不知道要证人出庭,所以因证据不足,遭受的损失的面积和直接经济损失不具体,被烧毁的油茶林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一个人所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上此山确属被告所烧,现在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大肆张扬说奈何其不了,在村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余元;二、被告重造过火面积的油茶林赔偿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1、本案因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民事判决,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本案适用再审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涉案山林是被被告烧毁的;2、2015年8月13日办事处和组里的证明,欲证实涉案山林属原告所有;3、本组村民签字的证明,欲证实涉案山林被烧毁、且属于原告的事实;4、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涉案被烧毁山林是原告承包的;5、森林公安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过火面积超过30余亩,其中原告承包的16.5亩山林均被烧毁。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虚假性,本案曾经已经审理认定过火面积为30亩,其中包括其他人的山林;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需提供山林权属证或者承包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森林公安鉴定书的意见,所有过火面积总共只有16.5亩,所诉的30亩只是目测约为30亩。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①本案已经审理并且生效;②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山林失火过火面积为16.5亩;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而被法院驳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真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相关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及家人因在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A村“连家祖山”(又名“B塘茶山”)扫墓,不慎失火导致森林火灾,致使原告在此处承包的16.5亩油茶林等被烧毁。同年5月25日,永州市零陵区林业调查规则设计队作出技术鉴定,结论为:过火林地的类型为有林地(油茶林),过火面积为1.1公顷(16.5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200元。同年6月8日,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对被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0元的林业行政处罚,但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3)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烧毁的油茶林系其所有(承包)和具体损失金额不确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补充了相关证据,故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被烧毁的油茶林全部已老化,技术鉴定书已按五年计算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原诉请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后,原告补充了相关证据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应被裁定驳回。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扫墓而失火烧毁原告承包的油茶林16.5亩,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200元的事实,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烧毁的油茶林全部已老化,技术鉴定时已按五年予以计算赔付,因此在已经判赔的情况下不能再重复要求重造,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先勇赔偿原告周花凤经济损失132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