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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宁志成与喻强、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成,喻强,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17号原告:宁志成,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伍春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被关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喻强。原告宁志成诉被告喻强、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春风,被告喻强并作为被告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成诉称:被告喻强因购买商业土地需要资金,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250万元,合共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的月息为6%,借款250万元月息为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并承诺对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利息396.5万元在2015年6月底还清。为确保债权实现,双方又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康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396.5万元,共计94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喻强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和收条各2张,证明被告喻强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及拖欠利息396.5万元,并由被告康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记录以及网银交易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及委托妻子刘某于2013年7月15日、11月18日先后向被告喻强账户转账交付共532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汇款人刘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康某公司名下位于增城石滩镇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间取得并登记的情况。被告喻强、康某公司辩称:1、向原告两次借款属实,但第一次借款300万元实际上只收取了282万元,收条中所写的300万元包含18万元的一个月利息款,我认为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来偿还,希望原告能体谅我现时的处境,宽限时日让我逐步偿还;2,两次借款后我一直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但对之后的利息,我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3、本案债务是我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至于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所上盖的公司印章真实,但我不确定是否为我经手所盖。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志成持有被告喻强签名的借据和收条,以及被告康某公司签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喻强、康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据》内容记载“今借到宁志成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该借款确保2015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人:喻强;日期:2015年3月23日”。又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喻强为乙方、被告康某公司为丙方,其内容记载:“1、借款方式及数额:甲方于2013年7月1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8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总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借给乙方并由乙方出具收条。2、还款方式:乙方到期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3、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4、借款利息: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月结息。…6、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所有款项还清为止。…甲方:宁志成;丙方: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签约日期:2015年3月23日,签约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于2013年7月15日、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向被告喻强交付282万元、250万元。由于被告喻强借款后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认借款本金未曾偿还,利息按照约定的六分息支付至2014年2月18日;但抗辩称第一次借款300万元实际收到282万元,应以实际金额偿还,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请求以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付,对涉案借款是其个人借取,担保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真实,但记不清为谁所上盖,且我作为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其中签名,所以我认为不应将康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主体。对此,原告称在第一次借款300万元时是扣减了当月利息18万元,两次借款被告确付息至2014年2月18日,而两次借款是用于购买康某公司的资产,被告喻强又是康某公司唯一的股东,其亦已确认担保合同中康某公司的印章真实,且担保合同样本是我预先草拟再发邮件给被告喻强审阅,其后是被告喻强在增城的饭店内将已经盖章的合同亲手交回给我,而并非被告喻强所称不清楚是谁经手盖章,所以被告康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涉案借款利息同意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喻强签名的借据和收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喻强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喻强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康某公司的承责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康某公司签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康某公司作为合同丙方自愿承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喻强承认担保合同中被告康某公司的签章真实,但辩称该签章不确定是否为其亲自加盖,且其本人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所以被告康某公司不成立偿还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对此,鉴于被告喻强作为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担保合同中所上盖的公司印章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康某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法定代表人是否加注签名,不影响其对外的行为效力;况且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康某公司不仅在丙方(担保方)项上签章,更在每页骑缝处盖章确认,可见该合同经签章人细致确认,以致令人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签署为被告的真实意思。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被告康某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欠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宜。对本案借款本息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金额为55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但仅有532万元的付款事实;对此原告述称在汇款300万元时扣减了当月利息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超过532万元的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双方确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18日,又因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故第一次借款的首月利息应相应扣减,即借款282万元付息至2014年1月18日;对被告之前已支付的利息,鉴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调整。而对借款利率,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续后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3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2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5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被告喻强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康某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志成偿还借款5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2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5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州市康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