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040号原告李×,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郭×1,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日婚生女郭×2出生。婚后每一年被告都毒打原告几次,曾经原告被殴打至头部缝针数次,面部、身体其他部位都有不同的血肿和淤血。2015年8月16日,被告又毒打原告,被告一拳将原告打晕,后原告报警,但被告仍不收敛。事后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忍受,现原告无法原谅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郭×2(12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共同财产现代轿车(车牌号京×)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3月2日生育一女郭×2。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郭×1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郭×1系自主恋爱后结婚,婚后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