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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某甲,沙河市供电局职工,非农。被告杨某,沙河市交通局职工,非农。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三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迥异,经常吵闹,发生冲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比较小,需要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自2015年1月12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了解,维持家庭生活的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