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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毕××在宝坻区王卜庄镇何仉中学院内,因琐事与田××发生争执,后毕××持砖头将田××的牌照号为津b×××××号客车车身四周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明知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毕××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自己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5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毕××在宝坻区王卜庄镇何仉中学院内因琐事与田××发生争执,后毕××持砖头将田××的牌照号为津b×××××号客车车身四周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明知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和被害人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田××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其开着中巴校车来到王卜庄镇何仉中学接放学的学生。到了学校东边大门以后,毕××骑着自行车过来让其下车说两句话。其下车后,毕××说其背地里说她坏话着,其予以否认,但毕××不依不饶,还上前抓挠他,经他人劝阻后住手。第二天上午11时许,毕××与其因前一天的事又发生争执,毕××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围着其中巴车拍了一圈,共二十下左右。其又报警了。毕××就在大门口呆着。过了四、五分钟,民警到现场后拍了几张照片,然后将毕××带走了。2、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其到何仉中学接学生,到学校院内,看到毕××与田××在争执,后毕××用砖头拍田××的客车,拍了一圈。其上前拽毕××,将她拽到车的车头处,毕××将砖头扔到了地上,田××就报警了。3、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到案情况。4、砖头、被毁坏客车等物证,证实被告人毕××使用的犯罪工具及被毁坏车辆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车辆的损失为5700元。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毕××的身份基本情况。7、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和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毕××和被害人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田××的谅解。9、被告人毕××的供述供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毕××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赵亚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