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64号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商会大厦10层。负责人谢铁军。委托代理人张丽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委托代理人金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琴淇(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黄付英。第三人吴小勇。第三人吴英。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迪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黄付英、吴小勇、吴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人社局副局长陈泽辉、委托代理人金帅、陆琴淇,第三人黄付英、吴小勇、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黄付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富利公司与第三人黄付英之夫、吴小勇、吴英之父吴明全之间在2014年4月1日至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吴明全在原告承包的保利商业区工地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3日,吴明全在保利商业区工地干活,9月14日早上5点多,吴明全去往工地上班,上午10点多打电话给申请人称其身体不舒服,当天下午6点左右,吴明全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凌晨3点死亡。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明全的该次伤亡事故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吴明全和黄付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人罗某、彭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黄付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黄付英和吴明全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1页,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吴明全的就医情况及经过的事实;3.慈劳人仲案字(2014)第9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明全和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的事实;5.考勤表1份,拟证明黄付英在2014年9月13日在复地工地上班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黄付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受理的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举证通知书的事实;8.死亡补助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胡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沈某等人出具的事实经过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证的事实;9.调查笔录10份(其中彭某和罗珍茂的调查笔录为电话录音)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勘察照片2份、工伤疑难案件讨论表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据;10.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事实;11.规范性文件:《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吴明全的死亡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事实。原告富利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吴明全因身体不适,请假在原告承包的保利商业区工地的生活区休息。9月14日,吴明全的同事前去探望后认为吴明全必须去医院诊治,在同事的坚持下,吴明全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患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9月15日凌晨3时死亡。2015年3月25日,黄付英向被告提交要求认定吴明全的死亡事故构成工伤的材料。同年4月8日,被告受理申请,并于6月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明全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富利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错误认定吴明全本次死亡事故为工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和胡某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沈某等人出具的事实经过2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明全在2014年9月13日请假在生活区休息,从2014年9月13日下午开始就由其妻子黄付英代班,其死亡是请假休息时发生的,不是上班时间;3.证人沈某、胡某、叶某的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吴明全作出工伤认定时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被告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其中证人沈某陈述:其系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9月12日下午5点后,吴明全告诉证人其身体不舒服,证人让其去看病,并告知他如果明天还不舒服,可以让其老婆来代班,13日上午吴明全是否上班证人没注意,13日下午和14日上午看到吴明全老婆在代班,14日下午3时,工地总施工打电话要证人去看吴明全,证人去了后催促吴明全老婆带吴明全看医生,下午5点多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5日凌晨3时多死亡。证人胡某陈述:其系原告工地的食堂承包者,其在2014年9月13日上午9点看到吴明全在保利商业区工地的生活区转悠,当天吴明全是否上班不清楚,其在14日上午10点左右去看吴明全。证人叶某陈述:其系原告的安全员,工地保安的考勤由其负责,沈某在2014年9月12日告诉他吴明全身体不舒服,要让他老婆代班,13日下午、14日上午,其发现吴明全老婆在代班,至于13日上午吴明全是否上班其不清楚。三证人均陈述,被告向他们调查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对吴明全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5日,吴明全之妻黄付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向叶某、胡某、沈某、罗珍茂、黄付英、彭某、贺学义、罗某、唐水林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6月8日,被告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明全此次事故为工伤。二、吴明全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慈劳人仲案字(2014)第9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明全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3日,吴明全在原告承包的保利商业区工地上班,14日早上5点多,吴明全去工地上班,上午10点多,吴明全打电话给黄付英称身体不舒服,当天下午6点左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5日凌晨3点死亡。3、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事故为非工伤,吴明全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黄付英、吴小勇、吴英未作书面述称,在庭审中陈述称他们的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证据未涉及到黄付英与吴明全系夫妻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4、7、8、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证据显示吴明全于2014年9月12日开始出现身体不适并请假回宿舍休息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无人签名,是为申请认定工伤而提供的,被告在调查核实时未核实黄付英的考勤情况;对证据6的受理时间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调查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人向证人调查,电话录音的调查笔录并未显示被调查人身份,电话是否由调查人使用均未反映;对证据10中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对黄付英的送达回证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胡某、沈某、叶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吴明全在2014年9月13日下午的上班情况和请假情况与证人所言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和事实经过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仲裁阶段和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所述情况不一致,考勤表因其为手写证据,存在篡改或虚构事实的可能;认为证据3中证人沈某、叶某的当庭作证证言与其在工伤调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存在诚信问题,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两位证人在工伤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已写明调查人为两人,两位证人对调查笔录并未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吴明全9月13日、14日有无上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沈某、叶某、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考勤表因为没有原件,上面的13号、14号“由其老婆代班”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沈某、胡某、叶某的当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明全和黄付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2、4、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对吴明全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该裁决书事实部分认定吴明全于2014年9月12日开始出现身体不适并请假回宿舍休息,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均出自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黄付英在庭审笔录中未作此陈述,且仲裁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认定,对前述争议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6,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有被告及第三人黄付英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吴明全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吴明全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保安工作,其2014年9月13日在上班,14日上午上班到10点多时,因身体不适,打电话给黄付英,下午6时左右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凌晨3点死亡的事实,该证据中黄付英、唐水林、贺学义、罗某的调查笔录、彭某和罗珍茂的录音资料、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和工伤疑难案件讨论表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沈某和叶某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吴明全生病和上班的时间与原告自己提供的两份事实经过存在矛盾,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不一致,也与本院确认的证据不能对应,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沈某和叶某的笔录不予认定,胡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吴明全的上班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调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存在瑕疵,从提供的笔录看,不能得出被告调查不合法的结论;证据5与罗珍茂的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工伤认定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章,可参照适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认证意见与被告证据10一致;证据2中刘某和胡某的证明及证据3中胡某的当庭作证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两份事实经过所涉吴明全死亡前上班的时间不一致,与证据3中沈某、叶某当庭作证证言及原告诉称内容相互矛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印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付英系死者吴明全之妻,第三人吴小勇、吴英系吴明全之儿、女。吴明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保利商业区工地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3日,吴明全正常上班,14日上午上班至10点多时因身体不适打电话给其妻子黄付英,当天下午6点左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9月15日凌晨3点死亡。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黄付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死亡补助协议书、就医材料、仲裁裁决书、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同年于4月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6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吴明全此次事故为工伤。同年6月25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吴明全在2014年9月14日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于同年同月15日凌晨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状陈述2014年9月13日下午,吴明全因身体不适,请假在原告承包的保利商业区工地的生活区卧床休息,庭审中改变陈述为请假是在9月12日下班时请的,对此,证人的证言与证人书写的事实经过也不一致,原告改变陈述应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明全确系在9月12日请假,且如按原告诉状陈述,吴明全的死亡也应视同工伤,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