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邵奎香与姜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奎香,姜吉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邵奎香,系大连德尔特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东,1989年1月20日,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吉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毅,系普兰店市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奎香诉被告姜吉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东,被告姜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26847.79元;2、伤残赔偿金17717元*20年*20%=70868元;3、误工费11594元;4、陪护费150元*60天=90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3080元,合计144189.79元。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原告12万元,余额24189.79元由被告承担50%,即12094.89元,上述合计132094.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14094.89元。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无异议,其他赔偿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50元。陪护费应为每天5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且有关证据做支持为准。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对原告计算赔偿损失的方法有异议,除医疗费1万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外,其他损失应按照公安部门确认的责任各承担50%。另外,我们在交通事故当中花了车辆鉴定费600元,原、被告的酒精检测费各360元,合计1320元,应由原告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姜吉章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廉家村小李坦屯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邵奎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奎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无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姜吉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三轮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由原告邵奎香、被告姜吉章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医疗,当晚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眼球后出血,左侧视神经管前壁骨折,头皮血肿,肘部IV度烫伤,腹部II度烫伤,副鼻窦积液。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上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60天需1人陪护;3、伤后休治120元;4、原告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均为合理。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2475.89元(普市中心医院门诊)+7503.85元(大连附属一院门诊)+9979.74元+15009.14元(大连附属一院住院)=24988.88元。花费法医鉴定费308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向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酒精检测费720元(原被告各360元),向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支付车辆检测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赔偿上述损失的1/2。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法医鉴定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八条(二十七条不含),结合大连市城镇和农村2014年居民收入支出标准和职业工资指导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988.88元,2、误工费120天*41222元/365天=13552.4元,3、陪护费80元*60天=48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20%=708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车费收据,但考虑到原告从大连到普兰店市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法医鉴定费3080元,合计128689.28元。被告应该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220.4元,余18468.88元按50%的责任承担,即9234.44元,合计赔偿119454.8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570元,再扣除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的660元,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10022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奎香10022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