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l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女,l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房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甲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07年一直在烟台市福山区居住至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离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共同在烟台市福山区居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已于2015年2月回到原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赵某甲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房某某于2007年到烟台市福山区工作生活,孩子在福山区学校就读。上诉人与房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房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赵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永达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甲、房某某自2007年5月至今居住在烟台市福山区。2、流动人口信息详情复印件一份,载明房某某居住地为烟台市福山区,居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3、烟台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乙(二人之女)系其校初一二班的学生。4、房某某为赵某乙购买的保险单复印件(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四张,签单机构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房某某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朱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房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回其村居住。2015年2月,房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婚后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房某某离开烟台市福山区回到原籍至起诉时不满一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2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