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月香,与尹中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月香,尹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吴月香,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康平委*组,退休工人。身份证号:220322195803067822.原审被告尹中文,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公园小区。220322196309280680.原审原告吴月香与原审被告尹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梨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原告吴月香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吴月香负担。吴月香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四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及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梨树县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月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中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2年7月19日原告吴月香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尹中文从原告处借款3万5千元,当时口头约定近期偿还,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在推拖,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5千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原审被告尹中文辩称:我欠款5万元属实,其中我已经还原告2.3万元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尹中文于2011年1月16日、1月21日分别从原告吴月香处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还款23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偿还的是借款,称偿还的烟款。但是原告吴月香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中文偿还23000.00元不是此笔借款,且被告所提供还款证据亦未标明所还款中的10000.00元系欠烟款。因此对原告说明被告所还款中的10000.000元系还欠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吴月香主张被告尹中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月香诉请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中文应偿还原告吴月香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本案原审判决,一、被告尹中文应偿还原告吴月香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元(吴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500.00元。本案再审理由,本院作出的(2012)梨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审原告吴月香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四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吴月香负担。吴月香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四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及梨树县人民法院(2012)梨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梨树县法院重审。原审原告吴月香再审称:我原审要求被告给付我35000.00元,但有5000.00元没有证据,我只请求被告偿还我30000.00元有证据的部分。因为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要求从起诉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现在。原审被告尹中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尹中文来到法庭,表示家里有急事不能参加庭审,在向其询问时,其称对3000.00元钱烟款的事他已经在原审卷宗中说清楚了,以原审卷宗记录为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再审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原审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审原告23000.00元欠款。本案再审审理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出条人尹中文,时间2011年1月16日出具,借人民币20000元整。)2、宣借条(出条人尹中文,时间2011年1月21日出生,借人民币30000元整)在原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条(2011年8月31日由吴月香出具,收到还款20000元)原审原告吴月香对收条没提出异议,称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被告说偿还我23000元,我当时不认可,其实被告只偿还了我20000元。被告在原审时说当时还钱时是和孙亚维一起去的,孙亚维能证实。原审开庭时尹中文让孙亚维出庭作证,孙亚维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我在原审庭审笔录上没签字。被告说已经偿还我23000.00元的事儿不对,实际只还我20000.00元。被告说还我23000.00元,我只打20000.00元收条,他也不能同意,这个道理极其简单。我从借款过了年就开始向被告要钱了。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尹中文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1月21日分别从原告吴月香处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31日被告尹中文偿还原告吴月香2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尹中文向原审原告吴月香借款50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均予认可。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23000.00元,但只有20000.00元有收条佐证,另外3000.00元既无书证又无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主张不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吴月香主张被告尹中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原审原告吴月香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给付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月香诉请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尹中文应偿还原审原告吴月香借款本金30000.00元。经本院2015年第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尹中文偿还原审原告吴月香借款3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月香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审被告尹中文负担1100.00元,原审原告吴月香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才审 判 员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徐光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井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