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与温岭市珉力鞋厂、戴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负责人:陈仙方。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负责人:戴利敏。被告:戴利敏。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与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戴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负责人戴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起诉称: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系被告戴利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因需向原告购买纸箱。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由被告戴利敏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偿付货款2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利敏在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戴利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戴利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系被告戴利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因需向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购买纸箱。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由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负责人戴利敏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与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飞虹纸箱包装厂货款28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二、被告戴利敏在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戴利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