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春所。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春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春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59167.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除的银行存款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