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伟与王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赵伟,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明兴,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兴根,男,1984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赵伟与被告王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兴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续利息按欠付本金金额以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赵伟与被告王兴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兴根向原告赵伟借款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20‰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逾期则按该利率加收50%的利率执行;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交付,被告王兴根委托原告将出借资金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蒋学君,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76425002XXXX;还款方式为采用现金方式还款或直接汇入下列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璧山支行外贸雅苑),户名蒋明兴,账号621499376973XXXX。2014年3月29日,原告赵伟委托蒋明兴将200000元从蒋明兴名下账号为621499376973XXXX的银行账户中转入蒋学君名下账号为622700376425002XXXX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兴根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借条今收到蒋明兴出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特列此条收款人:王兴根身份证号码:500227XXXXXXXXXXXX2014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后,被告王兴根至今未归还本付息。故原告赵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赵伟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20‰,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方主张的利息5600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4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与逾期利息52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续逾期利息继续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还查明,原告赵伟举示了由蒋明兴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4年3月29日,赵伟委托我将贰拾万元从我的账户转入蒋学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2700376425002XXXX),此款是赵伟出借给王兴根的借款,王兴根收到钱后出具了壹张借条载明收到我出借的现金贰拾万元,此款实为赵伟出借给王兴根的借款,与我无关。说明人:蒋明兴2015年10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帐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伟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帐明细、被告王兴根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赵伟与被告王兴根之间建立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兴根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赵伟请求被告王兴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被告王兴根收到出借资金之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折算为年利率为24%,故原告赵伟要求被告王兴根支付利息4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52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后续逾期利息继续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5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后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兴根承担(限被告王兴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140元,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费1870元,由被告王兴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赵伟垫交,由被告王兴根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赵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