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黄玉梅,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张昌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玉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下同)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代垫受理费107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车辆、船舶、银行、工商、国土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长生审 判 员 曹阿光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上添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