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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晶与李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李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晶,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树国.委托代理人潘峰,系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晶诉被告李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0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兴路相撞,该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花销23,450.00元,拖车费650.0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102034-2号,报告中车辆检验结果中1-2项记载承担60%的责任,超出或扩大修理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修车发票四张、修车明细一张,证明原告修车的花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修车发票,事故发生后,应由交警部门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没有评估,原告超出受损部分过多,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拖车费发票,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受损车辆2014年11月26日已经到长春修理了,故该拖车费发票与该起事故无关。对详单记载的超范围修理,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张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质证无��议2、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经质证有异议。不承认,是交警简易程序现场勘查的结果。说明不了我车的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1月6日10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兴路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车辆维修花费23,450.00元,拖车费650.0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同意按照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102034-2号,报告中车辆检验结果中1-2项记载承担60%的责任,超出或扩大修理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记载:“1、原告车辆右前角距地面20-116厘米,距车右端0-35厘米,距车前端10-80厘米撞击向后凹陷变形,前保险杠右前角,右前大灯破碎。2、前风挡玻璃距其下端34厘米,距其右端25厘米中心撞击前后破碎。”原告提供的一汽售后服务维修合同调整单????亦未提供验收、决算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安装玻璃协议书》,不能证明自己安装玻璃的面积,亦未经竣工验收,无法确定欠款数额。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发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