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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孟玉珍、曹行敬等与曹其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珍,曹行敬,曹其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孟玉珍(曾用名蒙玉珍),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曹行敬,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曹其刚,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孟玉珍、曹行敬与被告曹其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珍、曹行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其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珍、曹行敬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曹其刚酒后与我们发生纠纷,将我俩打伤。孟玉珍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63.44元,曹行敬支出检查费用180元。事发后,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我俩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曹其刚被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但赔偿事项经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玉珍医疗费4363.44元、护理费1473.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曹行敬检查费180元,共计6837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护理人曹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护理的事实。3、新野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4、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玉珍曾用名蒙玉珍。5、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6、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均为轻微伤。7、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色织分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情况。被告曹其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曹其刚、曹行敬的调查笔录各二份、对曹行泰(系曹其刚之子)、孟玉珍、曹行敬、陈秀敏、归杰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孟玉珍、曹行敬、陈秀敏、归杰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曹其刚的调查笔录二份、曹行泰的调查笔录一份���出异议,认为曹行泰也参与了打人,本院对与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卷宗中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下午三时许,在新野县××××组,被告曹其刚因所建房屋被新野县综合执法大队采取措施一事,怀疑系原告曹行敬告发所致,于酒后到原告孟玉珍、曹行敬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受到损伤。原告孟玉珍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头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363.44元,原告曹行敬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放射费180元,原告孟玉珍住院期间,由其子曹建护理。事发后,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室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曹其刚被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二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玉珍医疗费4363.44元、护理费1473.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曹行敬检查费180元,共计6837元。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曹建在新野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色织分厂上班,月均工资为3683.47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曹其刚为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反而采用殴打他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建房纠纷,未采取法律渠道解决,与原告发生厮打,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孟玉珍的医疗费为4363.44元,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3683.47元÷30天=122.78元/天×12天=1473.36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行敬的检查费用为180元。以上合计为6836.8元,由被告曹其刚承担80%的责任为546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玉珍、曹行敬5469.44元。二、驳回原告孟玉珍、曹行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玉珍、曹行敬负担10元,被告曹其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志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