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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贾尚、葛模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四川省宣汉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住四川省渠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葛某,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增城市新塘镇沙埔明好休闲中心工作人员怀疑被告人葛某在该中心四楼404房从事不法行为,要求其退房离开,被告人葛某心怀不满而持刀欲伤害该中心工作人员,但未遂并逃离现场,该中心多名工作人员随即追赶,并在新塘镇沙埔巷口村群兴酒家门口附近将被告人葛某截住,被告人葛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贾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葛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0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称,被告人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葛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2023.8元。被告人葛某否认控罪,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防卫过当。在附带民事方面,其同意按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但由于暂时没钱,所以具体赔偿时间确定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增城市新塘镇沙埔明好休闲中心工作人员怀疑被告人葛某在该中心四楼404房从事不法行为,要求其退房离开,被告人葛某心怀不满而持刀欲伤害该中心工作人员,但未遂并逃离现场,该中心多名工作人员随即追赶,并在新塘镇沙埔巷口村群兴酒家门口附近将被告人葛某截住,被告人葛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贾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葛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扣押清单。证实:从葛某处扣押了小刀二把。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葛某持有的刀具一把(相类似的单刃、折叠型、带自锁装置的折叠刀具),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葛某尿液冰毒、吗啡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9、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案发当日,我在明好休闲中心一楼门口附近上班,突然见到从休闲中心门口跑出五六名我公司员工喊“抓住他、抓住他”,往沙埔方向追一个陌生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葛某)。于是我也追上去。追了一段距离后,我们追上了该名男子并将他围住。当时我见到该男子拿刀对着我们比划,就上前想抓住他,结果被该男子用刀刺伤了。被刺伤后我站在原地不敢上前。之后那位男子就被我们的员工抓住了。抓住后,我才发现我们公司的客服主任王某甲也被刀刺伤了。接着我与王某甲一起被送到新塘医院救治。参与抓那男子的都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没有拿工具。我没有殴打那男子,其他人有无打我不知道。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是明好休闲中心的客户主任。案发当时,我在上班。我和同事黄某听到四楼客户部有人在吵架,就一起上四楼。走到三楼处就看到彭经理追着一名两手都拿着刀的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葛某)下来,他们是从四楼下来的。那个拿刀男子一边冲下来一边拿刀指着我们讲“谁上来,就捅死谁”。我和黄某见状,就退到一边,那个男子就从我们身边冲下一楼大厅。到了一楼大厅,那个男子停了一下,当时有很多员工在培训。他拿刀指着我们的员工叫“不要过来,不然就搞死你们”。我和黄某、彭经理下来,怕他伤到技师,就叫他放下刀。那个男子不听,没放下刀,冲出门口。我们以为他在四楼捅伤人了,就一起追了出去。那男子一直跑到沙埔群兴酒家门口附近,我们就围住他了。劝他把刀放下。他不听,我们的保安贾某就上前拍他的肩膀,意思是示好的,并说“兄弟,把刀放下,有话慢慢讲”。但那个男子像发疯了似的,往贾某的左边臂部和肋部捅了三刀,不停的流血。我见到了,怕他再伤到其他同事,就想上去夺他的刀。那个男子就往我右边腹部捅了二刀。我受伤倒下来,之后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我们大约六个人去追那男子。我当时没拿工具,也没有打那男子。1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我是明好休闲中心的老板。案发当时,前台服务员跟我说404房是一女子开的房,之后她就走了,然后陆陆续续有几个男子到404房进进出出,他们没有登记身份。我觉得不对劲,就带上经理去到404房敲门。里面有一男子回应“什么事?”。我说:“我们前台登记的是女子,你没有登记,我们可以不让你住的”。等了大约五分钟,里面又有回应“不住就不住”,讲完就开了门。里面出来一名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葛某),男子左手夹着一个包,包上有一把刀,右手也握着一把刀,一开门就用右手的刀往我身上刺,向我刺了三下。我叫他“你不要冲动,开房登记身份是正常的”。那男子根本不听,刺了我三下后就往楼梯逃,一边逃一边讲:“你们不要来,上来的话捅死你们”。我们经理以为我被捅伤了,就追了下去。我从另一条楼梯也跟了下去。那男子逃到一楼大厅时,刚好我们休闲中心交班时间,有很多人在一楼大厅交接班。他们见到那男子从楼上下来,并且手上拿着刀,就以为我被捅伤了。我们休闲中心的保安和楼面主任大约五、六个人追了出去,我下到大厅里他们都已经追出去了。我下来后,想找一根木棍防卫对方,但找不到木棍,就去找我们的人去哪里了。不久,我在沙埔群兴酒家对面的巷子处找到了他们,他们把那男子制服了。我看到我们一个保安贾某和楼面主任王某甲被捅伤了。我们的员工没有打对方,只是制服对方而已。12、证人彭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在明好沐足店一楼大堂值班。大堂收银员告诉我们老板,404房是一名女子登记,现住了一名男子,我们老板就叫我一起上去叫该客人登记。我们上到404房拍门,很久没有开门。我就讲,再不开门我们就报警了。即时404房一名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葛某)开门冲出来,两只手各拿一把匕首。该男子一句话都没讲就拿刀捅我老板。我们退后,他站在404房门口,我们与他讲“你拿身份证出来登记就行了”。该男子接着又拿刀捅我和老板。我们即时退后,该男子就拿着刀从楼梯往楼下走。该男子一边走一边喊,谁上来我就捅死谁。我当时以为他捅伤我们老板,就跟着该男子下楼。当时我们员工在大堂上岗培训,该男子下到一楼大堂,双手拿刀指着我们的员工大声讲“你们不要上来,不要逼我”,接着他就跑出去。我即时追上去,我们公司几名男同事也跟着追出去。该男子跑到沙埔大道往群兴酒楼方向的一条巷子里就停下来,接着就拿刀捅我们。当时我们的保安跑最前面,该男子就往我们的一名保安身上捅,当时该保安员想避避不开,该男子用刀捅了两刀保安员。我们见保安员手臂流血,我们就围上去想把该男子制服。我们抓该男子时,该男子用刀捅了一刀王某甲的肚子,我们即时把该男子按倒在地。我们把该男子拉到沙埔大道,即时有很多路人围上来,有群众动手打该男子,我们劝开群众,后民警到场。我们当时没有动手打对方。13、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在明好休闲中心上班,听到四楼有人吵架,我就和王某甲一起从二楼上到四楼看发生什么事。走到三楼梯间处,看到一男子(经照片辨认,即被告人葛某)拿两把刀从四楼下来,我们的经理彭某追着他下来。我和王某甲看到他拿着两把刀冲下来,我们就往后退了几步,那个男子就从我和王某甲面前冲下了大堂。我们和彭某追了下去。当时我们一楼大堂的技师正在培训,他拿刀指着我们想捅我们,接着又往休闲中心的门外面跑。我拿了一把扫把,王某甲什么都没有拿,保安也没有拿工具,一共五、六个人追了出去。嫌疑人一直都没有停下来,到了群兴酒家门口附近我们就追上了他,围着他。保安贾某上去给他讲道理,叫他把刀放下,有话慢慢讲。那男子不听我们保安讲,用刀捅了我们保安四刀。王某甲见到保安被捅伤后,想徒手上去把那男子的刀拨开,但没有成功,却被那男子拿刀捅到了右上腹部。我们两个员工被捅后都流血不止。此时,附近的群众看到我们有人受伤了,就过来帮忙,有群众就把那男子手上的刀拨下来了。之后民警到场处理。我们的员工都没有动手打那男子,我没有打,保安也没有打,王某乙安也没有打,那男子可能是被后来赶来的群众打的。1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案发当时,我是为警方去找贩毒线索,去到明好休闲中心404房。我上到404房,他们当时二男一女在里面吸毒,并叫我一起吸。于是我们四个人都有吸毒。我向他们购买10克,他们当时没有那么多,就说去拿来给我。一个叫阿蛇的男子就去拿货了。回到明好休闲中心的楼下,他没有上楼却打电话叫那个女子下楼去拿,那个女子下去了就没有回来了,另外一个见他们没有回来也跟着走了。剩下我自己一个人在里面。没过5分钟,就有人来敲门,他们问:里面有没有人?并问:开房的在里面吗?我说,开房的女子走了,只有我自己一个人在。他们又问我:你有没有登记?我说:没有登记,马上就走了。然后我就打开门。当时我右手拿一把小刀,左手拿着钱包,钱包里面也有一把小刀。我说:我没有做坏事,为什么要抓我?他们怀疑我是偷东西的,不听我解释,就从四楼追了下来。到了一楼大厅,有差不多二十多个沐足小姐在培训,我向他们解释没有偷东西不要追我。他们不听我讲,接着他们的经理就叫人来追我。他们大约十个人拿着钢管来追我。我从明好休闲中心出来后往沙埔方向跑,过了沙埔大道后就往沙场那个巷子里面走。到了沙埔群兴酒家前面附近他们就追上来了,围着我用钢管打我。我右手拿着小刀乱捅,然后就捅伤人了。我不清楚捅伤几个,也不清楚捅到什么部位。接着我就晕过去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受伤后,均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送到原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1509.30元;贾某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73.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提交,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清单;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贾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彭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一方没有拿工具打被告人,被告人被被害人一方追停后,就拿小刀捅伤了被害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吸毒后被酒店保安怀疑正从事不法行为而进行盘查时,被告人即持刀威胁保安,在保安追上前后即持刀捅伤保安,其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重伤、贾某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71509.3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二)护理费:2480元(80元/天×住院31天=2480元);(三)误工费:8608元(51510元÷365天×(住院31天+全休30天)=86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3100元);(五)营养费:3000元(酌情计算);(六)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以上合计89697.30元,应由被告人负责赔偿给原告人王某甲。原告人贾某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3473.8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二)护理费:160元(80元/天×住院2天=160元);(三)误工费:282元(51510元÷365天×住院2天=2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住院2天=200元);(五)营养费:800元(酌情计算);(六)交通费:160元(酌情计算);以上合计5075.80元,应由被告人负责赔偿给原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葛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9697.3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葛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75.8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